列印時間:113/05/19 12:04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外銷水產品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外銷水產品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
EN
第 7 條
廠商應於接獲前條第三項現場評鑑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配合評鑑,無法配合者,得備具正當理由向評鑑單位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屆期仍無法配合者,經評鑑單位通知標準局後,標準局應駁回申請。
外銷水產品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
(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 )
EN
第 6 條
廠商申請文件、資料與規定不符或內容不全者,標準局應通知於一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符合規定者,標準局應以書面通知廠商正式受理。
標準局受理後,交由評鑑單位辦理書面審查;審查結果不符合規定者,評鑑單位應通知廠商於一個月內改正;未於一個月內改正或經改正仍不符合者,由標準局以書面通知駁回申請。
前項審查結果符合規定者,評鑑單位應以書面通知廠商配合現場評鑑作業。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