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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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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辦理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辦法
第 11 條
廠商申請加發前條報告中、英文副本時,應於收受報告後之次日起二年內為之。
辦理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辦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15 日 )
第 10 條
檢驗機關完成物品試驗後,發給報告。完成其他技術服務須發給報告者,亦同。但訓練服務檢驗機關得發給訓練證明,不發給報告。
前項報告僅對樣品負證明責任。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