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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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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業務委託辦法 EN
依前條規定終止商品驗證業務委託契約時,驗證機構應繳回證明。
前項情形,驗證機構應將未完成之驗證案件交由標準檢驗局或其指定之其他驗證機構辦理。
經終止商品驗證業務委託契約之驗證機構,於契約終止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成為驗證機構。但主動申請終止商品驗證業務委託契約者,不在此限。
商品檢驗業務委託辦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 ) EN
驗證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檢驗局得依契約終止其部分或全部商品驗證業務委託契約:
一、主動申請終止商品驗證業務委託契約。
二、認證基金會之認證經終止或撤銷,或標準檢驗局指定試驗室或工廠檢查機構之資格,經撤銷或廢止,或喪失標準檢驗局依據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指定之技術機構資格。
三、驗證機構喪失執行驗證業務能力,或無法公正及有效執行驗證業務。
四、違反利益迴避或保密原則。
五、違反商品驗證業務委託契約授權範圍或怠於辦理驗證業務。
六、違反第十條第二項不得拒絕受理或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七、未依第十四條保存及銷毀文件規定辦理。
八、未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變更或備查。
九、未依第十七條申請或違反未經審核符合規定前,不得執行委託辦理業務之規定。
十、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規定。
十一、未於第二十二條規定期間內完成改善並經標準檢驗局查核或查證符合。
十二、核發之驗證證書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十三、未依規定繳納規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十四、接受與該機構驗證人員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餽贈財物、飲宴應酬或請託關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情節重大。
十五、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