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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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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
EN
第 16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稱領回期間,指自發給合格證書之日起三個月。但樣品保存期限未逾該期間者,依其保存期限。
樣品經檢驗不合格者,應依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
領回樣品,應憑取樣憑單領取之。
商品檢驗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
EN
第 22 條
檢驗所需之樣品,得向報驗義務人抽取之。
前項抽取樣品之數量,由標準檢驗局依檢驗標準、商品性質或檢驗需求分別定之。
樣品經檢驗後,除因檢驗耗損者外,應由報驗義務人於規定期間內領回,超過領回期間者,視為拋棄,由標準檢驗局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處理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