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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3 1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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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來臺與臺灣地區法人團體合辦專業展覽許可辦法
依前條規定向貿易署申請許可合辦專業展覽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臺灣地區法人、團體之資格證明。
二、大陸地區法人、團體之資格證明。
三、展覽會之中英文名稱、項目、規模及時間。
四、展覽預定辦理地點及展場使用同意書(函)。
五、展覽計畫書。
六、徵展計畫書。
七、展覽之智慧財產權保護方案。
八、處理突發性事件之緊急方案。
九、共同舉辦展覽之合作契約或合作協議書。
十、主辦單位與執行單位簽訂之契約或具法律效力之合作協議書。
十一、其他經貿易署指定之證明文件。
貿易署受理申請後,認其文件有欠缺或須補正者,得定期間要求申請人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申請文件經審核通過後,如須變更,應於展覽開展日二個月前,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向貿易署申請同意後,始得辦理。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合辦專業展覽,應由臺灣地區法人、團體向貿易署申請許可。
申請單位應於展覽開展日六個月前提出申請。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許可之專業展覽,其開展日與臺灣地區已舉辦同類型專業展覽之間隔,不得少於三個月。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不予受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