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19 02:42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裝運前檢驗監督管理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裝運前檢驗監督管理辦法
EN
第 20 條
調解小組應就前條作成之建議調解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
雙方當事人應於七日內決定是否接受建議調解結果,並以書面通知調解小組。
裝運前檢驗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
EN
第 19 條
調解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主持會議。
召集人除有不可抗力之原因外,應於開會二日前通知共同調解人開會。
調解小組應給予雙方當事人公平合理之陳述機會;必要時,並得要求雙方當事人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調解小組應於成立後七日內作成建議調解結果,並至少應經二位共同調解人之同意;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七日,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