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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1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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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 EN
自國外輸入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再出口時,出口人除應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如原出口國政府規定須先經其同意者,應再檢附原出口國政府核准再出口之證明文件辦理。
前項再出口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如屬原貨復運出口者,出口人應另提供進口時我國核發國際進口證明書之號碼或其他足資證明進口之文件。
內部管控出口人向貿易署申請有效期限三年之輸出許可證時,得免附原出口國政府同意再出口文件及原進口證明文件,但出口人應逐筆保存該文件,供貿易署事後稽查。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 EN
出口人申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許可證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許可證申請書全份。
二、進口國政府核發之國際進口證明書或最終用途證明書或保證文件,或外國進口人或最終使用人出具之最終用途保證書,並據實申報用途及最終使用人。
三、相關交易文件。
四、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內部管控出口人向貿易署申請有效期限三年之輸出許可證時,外國進口人或最終使用人與內部管控出口人屬同一公司,或係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關係,經貿易署同意者,得由總公司或控制公司出具最終用途保證書,且得免檢附前項第三款之相關交易文件。
出口人應在國際進口證明書或最終用途證明書或保證文件有效期限內申請輸出許可證。但未記載有效期限者,應自所載核發日或出具保證書日期起一年內申請輸出許可。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