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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1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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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網際網路零售業及網際網路零售服務平台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作業辦法 EN
第十一條之作業安全管理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訂定個人資料儲存媒體使用規範並確實執行之。
二、個人資料儲存媒體於廢棄或轉作其他用途前,應以適當方式銷毀或確實刪除該媒體中所儲存之個人資料。委託他人執行上開行為時,準用第九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應為適當之監督。
三、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如有加密或遮蔽之必要,應採取適當之加密或遮蔽機制。
四、傳輸個人資料時,應有適當安全之防護機制。
五、依據所保有個人資料之重要性,採取適當之備份機制,並比照原件保護之。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網際網路零售業應就下列事項訂定具體程序或機制,並提出有效方式維持其運作:
一、檢視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符合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定情形及特定目的,或有其他合法事由。
二、檢視個人資料之利用,符合蒐集時之特定目的,或符合本法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或有其他合法事由;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而為特定目的外利用者,應確認已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有關書面同意之規定。
三、檢視已依便利當事人之適當方式,踐行本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如有免為告知之情形,應確認其合法依據。
四、檢視已於首次行銷時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行銷之管道,並由網際網路零售業支付所需費用。
五、檢視當事人已拒絕接受行銷時,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為行銷,並周知所屬人員或採行防範所屬人員再次行銷之措施。
六、檢視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與本法第五條之規定相符。
七、對個人資料進行國際傳輸前,應針對該次傳輸進行可能之影響及風險分析,並採取適當安全保護措施。
八、於特定目的消失、期限屆滿、有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情形,或有違反本法規定而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時,應依法刪除或停止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
九、如於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而未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須因執行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十、檢視個人資料是否正確,有不正確或正確性有爭議者,應分別情形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辦理。
十一、關於本法第三條所列當事人權利之行使事宜:
(一)提供行使權利之方式應考量個人資料安全管理之必要性及當事人之便利性。
(二)應依適當之方式確認,或請求當事人或代為行使權利之人說明,其確為當事人本人或有權代為行使權利之人。
(三)於提供查詢或製給複製本時,得收取成本費用,但應先明確告知。
(四)應遵守本法第十三條有關處理期限之規定。
(五)於得合法拒絕權利行使或得延長處理期限之情形,應將拒絕之理由或延長之原因,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十二、委託他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有選任受託人之標準及評估機制,且應於委託契約或相關文件明確約定適當之監督方式,並確實執行。
十三、受他人委託處理個人資料之全部或一部時,如認委託機關之指示有違反本法或其他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者,應立即通知委託機關。
網際網路零售業將當事人個人資料作國際傳輸者,應檢視是否受本部限制,並且告知其個人資料所欲國際傳輸之區域,同時對資料接收方為下列事項之監督:
一、預定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類別、特定目的、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二、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所定權利之相關事項。
網際網路零售業應考量業務性質、個人資料存取環境、個人資料傳輸之工具與方法及個人資料之種類、數量等因素,採取適當之人員、作業、設備及技術之安全管理措施。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