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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標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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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品標示法
EN
第 18 條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停止販賣或陳列;屆期未停止販賣或陳列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情形,其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令其立即停止販賣或陳列。
商品標示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
EN
第 13 條
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