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10/07 12:28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商業登記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商業登記法
EN
第 18 條
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歇業登記。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2 條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第 19 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第 28 條
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
前項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置或指定網站供公司公告。
前二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