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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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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EN
第 67 條
股東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議決除名。但非通知後不得對抗該股東:
一、應出之資本不能照繳或屢催不繳者。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有不正當行為妨害公司之利益者。
四、對於公司不盡重要之義務者。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第 54 條
股東非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執行業務之股東,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
執行業務之股東違反前項規定時,其他股東得以過半數之決議,將其為自己或他人所為行為之所得,作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