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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1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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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公司法 EN
公司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分次發行新股,依本節之規定。
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發行新股準用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05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 (七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合於第 三條獎勵項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之設備者 ,得就同條項所列獎勵擇一適用。同條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施行細則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復規定,增資擴展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年者,應 於其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次日起一年內,檢齊應附文件, 向財政部申請核定之,此與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係屬兩事。財政部六十 四年三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一六一三號函謂:生產事業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六 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獎勵,應在擴展之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以前, 辦妥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手續云云,核與前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不合,係以職 權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增加限制之要件,與憲法 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應不予適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