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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1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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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公司法 EN
公司名稱,應使用我國文字,且不得與他公司或有限合夥名稱相同。二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
公司所營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所營事業為文字敘述者,應於變更所營事業時,依代碼表規定辦理。
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在同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 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名稱是否類 似,應以一般客觀的交易上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為標準,如兩公司名稱 甲名「某某某記」,乙名「新某某」除相同之「某某」兩字外,一加「某 記」無「新」字,一無「某記」有「新」字,其登記在後之公司,即係以 類似之名稱,為不正之競爭。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