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9/19 12:14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公司法
判例
友善列印
判例
法規名稱:
公司法
EN
第 164 條
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1.
裁判字號:
60 年台上字第 8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3 月 11 日
要旨: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 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 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 至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 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 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二項 而自明。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