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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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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公司法 EN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3 月 21 日
要旨:
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 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 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 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 。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30 日
要旨: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 人,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係以某報之出版 發行等為業務,而非以保證為業務,自有上開禁止規定之適用。且所謂不 得為任何保證人,非僅指公司本身與他人訂立保證契約為保證人,即承受 他人之保證契約,而為保證人之情形 ,亦包括在內。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公司非以保證為業務,其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以公司名義為保證,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十九號解釋,其保證行為應屬無效 ,則上訴人除因該負責人無權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而受損害時,得依民法 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無仍依原契約,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其 保證責任之餘地。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2 月 12 日
要旨: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除外之規定,係以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 業務者為要件,被上訴人既無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之 情形,殊無因票據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有不問何人均得為保證之規定, 而排斥其適用之餘地。至公司法第二十四條乃關於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二十 二條或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時之處罰,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損害之規定,不 能因此即可謂違反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保證應屬有效。上訴人執此為不服原 判決之論據,不能認為有理由。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