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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1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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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光碟管理條例 EN
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除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製造許可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始得從事製造。
前項預錄式光碟,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標示。
依第一項核發之來源識別碼,不得交由他人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壓印標示。
第一項及第二項來源識別碼之申請程序、壓印標示方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光碟管理條例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 EN
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製造。
事業製造空白光碟,事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二項申請許可及申報之程序、內容、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