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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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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EN
第 48 條
集管團體經許可設立後,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者,除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外,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同時命其解散,並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該管地方法院、該集管團體,及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
EN
第 43 條
集管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一、未於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辦理法人登記。
二、完成法人登記後滿一年未開始執行集管業務。
三、不能有效執行集管業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