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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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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對同一專利權,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再為舉發:
一、他舉發案曾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提起舉發,經審查不成立者。
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向智慧財產法院提出之新證據,經審理認無理由者。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第 33 條
前條第一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之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聲請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不予准許。
駁回前條第一項聲請及准許第一項聲請之裁定,於抗告中,法院應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依前條第一項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而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