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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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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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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於廢止案之審查,準用之。
以註冊商標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廢止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商標權人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提出使用證據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1.
裁判字號:
廢
77 年判字第 1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01 月 22 日
要旨:
商標法第六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謂「同類營業」 ,應以服務標章所表彰之營業性質及其服務之對象是否相同為其判斷之依 據。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八類所定「不屬別類之其他服務」, 係指凡不屬第一類至第七類所定營業種類之營業,均屬第八類,乃概括之 規定,並非凡屬第八類之營業,其所營事業之性質,及其服務對象即均屬 同一或同類。
2.
裁判字號:
廢
73 年判字第 7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服務標章所表彰之營業,如為供應特定商品之服務,而該商品與他人商標 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類似者,即應認屬同一或同類,而有商標法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不能以其一為表彰服務之營業,一為表彰商品 ,而謂兩者不生同一或同類問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