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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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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標法
EN
第 50 條
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
商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06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對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