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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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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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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權當然消滅:
一、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延展註冊者,商標權自該商標權期間屆滿後消滅。
二、商標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商標權自商標權人死亡後消滅。
三、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拋棄商標權者,自其書面表示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消滅。
商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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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34 條
商標權之延展,應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提出申請,並繳納延展註冊費;其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者,應繳納二倍延展註冊費。
前項核准延展之期間,自商標權期間屆滿日後起算。
第 45 條
商標權人得拋棄商標權。但有授權登記或質權登記者,應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同意。
前項拋棄,應以書面向商標專責機關為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