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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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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標法
EN
第 46 條
共有商標權之授權、再授權、移轉、拋棄、設定質權或應有部分之移轉或設定質權,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或依其他法律規定移轉者,不在此限。
共有商標權人應有部分之拋棄,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規定。
共有商標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其應有部分之分配,準用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共有商標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分割,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
商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28 條
共有商標申請權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移轉,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或依其他法律規定移轉者,不在此限。
共有商標申請權之拋棄,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各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之拋棄,不在此限。
前項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前項規定,於共有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準用之。
共有商標申請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分割,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