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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0 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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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商標法 EN
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8 月 15 日
要旨:
原告所有「○王精」註冊商標,與關係人所有「○王」註冊商標之主要部 分,均為「○王」二字,就二者隔離觀察不無混淆或誤認之虞,且原告之 商標係使用於合成清潔劑等商品,關係人之商標係使用於香皂類商品,其 使用商標之商品,雖非同類,要屬性質近似。關係人之「○王」商標註冊 在先,原告自不得再以相近似之「○王精」為商標,申請註冊。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原告之註冊商標「 ESSAVEN」全為英文,關係人之審定商標,則以中文「 永○福朗」四字為主要部分,下首附以「 Esevron」英文小字,就其外形 作通體觀察,並無混淆誤認之虞,且二者英文之讀音亦相迥異,組成英文 名稱之七個字母,復有三字不同,尚難認為相近似。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1 月 13 日
要旨:
兩商標對照比較雖有差別,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易茲混淆,仍不得不謂 為近似。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原告申請註冊使用於照相器具商品之「三○Sankyo」商標,與日商已註冊 使用於同類商品之「三○ Sanyo」商標,其國文及外文,不論名稱或讀音 ,均相近似,且兩商標圖樣所施均為墨色,其列之英文字母,大小及字體 ,又幾完全相同,僅一 K字之差。從橫隔離觀察,殊難分辨,在交易上足 使一般購買者發生混同或誤認之虞,自應認為近似,不得許原告該項商標 申請註冊。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21 日
要旨:
原告申請註冊之飛鳥牌商標圖形,係紅地金色外圍,內繪金色飛鳥,下襯 金色松葉,其圖樣構成,意匠設色,與日商丹頂株式會社使用於同類商品 之「丹頂黑」商標,除鳥形一為飛鴿一為飛鶴外,其餘均屬相同, 更以所用盒裝,均屬黑色,商標外附加英文字樣,又極相似,異時異地, 不易分別,實足令人誤信原告之商品,係屬日貨,自有可欺罔公眾之虞, 被告官署不准其註冊,尚無不合。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14 日
要旨:
利害關係人之「力○寧糖片圖形」商標,係以日文「」為 主,並繪有袋鼠圖,而原告之商標,僅有中文「克○寧」三字,別無其他 任何圖形。不惟兩者圖樣構成差別顯著,而名稱讀音,亦不相同。以隔離 的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均難謂有混同誤認之虞。其 非近似,實甚顯然。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4 月 14 日
要旨:
原告申請註冊之「惡倒 OMITE」商標,其圖樣於白底上橫書中文「惡 倒」三字,其下排列英文「OMITE 」字樣,十分顯著。與利害關係人美商 有利來路公司所有之「OMITE 」商標,其英文「OMITE 」完全相同,二者 又均使用於殺蟲劑之商品,極易使購買者誤認原告此項商品係屬該利害關 係人之出品。其為抄襲外商標章,意圖欺罔公眾,實甚顯然,自不應許其 註冊。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2 月 23 日
要旨:
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所謂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使用於同一 商品,係指相同或近似於呈請註冊之區域一般所共知之他人之標章,使用 於同一商品而言。同條第四款後段所謂有可欺罔公眾之虞,則指可使一般 購買人對於商品之性質,陷於誤信誤認,例如誤認其為另一具有優良信譽 之商品,因而引起購買之興趣等情形而言。原告使用於西藥商品之「花○ 」註冊商標及使用於皂類商品之「花○」商標,與利害關係人指定使用於 潤膚膏類之「花○」商標,顯非用於同一商品。而原告用以證明該「花○ 」商標為夙著盛譽之標章者,又僅為光復前之臺灣,抗戰淪陷期間之青島 及偽滿洲國等地之日文報紙,亦難認為「花○」商標,在我國境內已為一 般所共知之標章,自與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之情形不合。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9 月 16 日
要旨:
原告之「美○BIG 及圖」審定商標,與參加人之「筆○思BIC 及圖」註冊 商標,雖係指定使用於同類商品,但各該商標之圖樣,一以中文楷書「美 ○」二大字為主體,上列英文BIG 小字,並繪一人形於英文之左,所施顏 色全部墨色一以紅色中文楷書「筆愛思」三字為主體,下列紅色橢圖形中 嵌白色英文「BIC 」,別無其他任何之圖形。不惟兩者意匠設色不同,而 圖形構成又差別顯著,即以兩商標名稱而論,字數多寡不一,讀音亦復大 異,以隔離的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均難謂有混同誤認之 虞,自不能認為係屬近似,而有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規定之情形。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6 月 10 日
要旨:
原告之商標圖樣為英文字母「MSD」 三字,分別排列於重疊之兩個圓圈圖 形上,利害關係人之商標圖樣係由橫排之「NDSK」四個英文字母所構成, 此外別無其他任何之圖形。不惟兩者圖樣構成差別顯著。即以各該商標名 稱而論,文字不同、讀音大異,以隔離的觀察,兩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 稱上或觀念上均難謂有混同誤認之虞,自不能認為係屬近似,而有商標法 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規定之情形。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原告業經註冊之「白○牌」、「藍○牌」、「銀○牌」、「金○牌」等商 標,與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之「新○牌」商標,固屬同係使用 於毛紗類之毛紗商品,惟被告官署以該兩方商標名稱僅有一「鐘」字相同 ,原告之商標均附有巨型鐘狀之彩色圖樣,並無中文字體,而台菱紡織公 司之商標係以「新○牌」三字橫排於上,英文 NEW BELL BRAND 排列於下 ,俱為單純之文字,並無鐘狀圖形,亦無彩色,認兩者之意匠構造,迥然 不同,自難謂有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之情形。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後段所謂「欺罔公眾之虞」,須襲用他人夙著盛譽之 註冊商標,使用於非同一商品,而其性質相同或近似,易使人誤認其商品 為他人出品而購買者,始克當之。至同條第八款所謂「世所共知」,係指 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原告之「仙桃」商標其整個圖樣除「仙桃」兩字外,尚有一桃襯以二葉之 圖形,而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之「二寶桃」商標,則僅楷書之 「二寶桃」三字,並無其他任何圖形,不惟兩者圖案之構成差別顯著,即 以兩商標名稱而論,僅有桃字相同。以隔離的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 或觀念上,均難謂有混同誤認之虞,自不能認為係屬近似而有商標法第二 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勝○牌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三十八條第六十九項電爐、電扇、電氣冰箱類商品,其文字「勝○牌」三 字,與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於同類商品,註冊在先之第一四八七號 「順○牌」商標,僅有「勝」與「順」一字之差,而「勝」「順」二字, 讀音復相近似,在市場交易上,實足使一般購買者生混同誤認之虞。又該 「勝○牌及圖」商標圖形中之主要部分空心英文 S字母,與勝家製造公司 使用於同類商品之註冊第一七五一五號「英文 S字母輪廓連同婦人在機器 旁圖」商標圖形中主要部分空心英文 S字母,又完全相同,兩商標隔離觀 察,亦不無近似混淆,依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之規定,自應不准原 告該項「勝○牌及圖」商標註冊。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按商標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 請註冊之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或功用者,不得作為 商標申請註冊」。本件原告以「巴○」二字作為其已請准註冊「 」 (中文撒隆巴○) 商標之聯合商標,申請註冊,經被告官署審定,認為 「巴○」二字在原告請准「撒隆巴○」商標註冊以後,復有「日巴○鈣」 及「一番巴○」諸商標請准註冊,由於習用者日廣,已成為該種商品本身 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依照首開規定,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因而予以 核駁。原告對於其在本件申請註冊時「巴○」已成一種藥品之普通名稱之 事實,既無爭執,則原處分核駁原告之申請,於法自無違誤。至原告主張 其請准註冊「撒隆巴○」商標專用權,因「日巴○鈣」及「一番巴○」等 商標之准予註冊而受侵害一節,則係另一問題,不能執以指摘原處分有何 違法。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本件原告申請註冊「愛○克美S.K.B.」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項墨類之墨水商品,與被告官署核准使用於同一商品 之註冊第一二三七七號「愛○克美S.K.B.」商標,名稱完全相同,其商標 圖形,均係橫列英文「愛○克美」及英文S.K.B.,僅一則中文在上列,英 文在下列,一則英文在上列而中文在下列,其屬十分近似,實無待煩言。 雖據原告主張該註冊第一二三七七號「愛○克美S.K.B.」商標於註冊後迄 未使用已滿五年,依法應予撤銷,但此屬另一程序,在未經撤銷以前,其 商標專用權之效力依然存在,自無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但書規定之適用 ,不能許原告違反同條款前段之規定,以使用於同一商品之「愛○克美S. K.B.」商標申請註冊。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 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失效後未滿一年者,均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 冊,固為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但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構 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判斷 。本件參加人之「白○WHITE 」商標圖形,為墨色楷書「白○」二字,並 附以同色「WHITE 」外文字樣,而原告已註冊使用之「黑○牙膏及黑○白 齒圖」商標圖形,則為一黑色男子口露白齒人像,上加「黑○」二字,不 獨「白○」「黑○」,觀念上截然不同,且一則僅有文字,一則以人像為 其主要部分,尤顯有差別,兩者隔離觀察,實無從引起混同誤認。至於好 來藥物公司之「白○牙膏及白○黑牙齒圖」商標專用權,業已期滿,並未 據該公司申請辦理續展手續。至參加人申請商標註冊時,該商標失效已有 一年以上,亦已不在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規定之列。本院以往判例 ,係對不能確定其為專用期滿而未呈請續展註冊,或非因事故窒礙致暫不 能為續展註冊之呈請者,始為保護該註冊人之利益,不許他人以使用於相 同 (或類似) 商品之相同 (或近似) 該商標之商標註冊 (參照本院四十六 年判字第七五號判例) 。茲該「白○牙膏及白○黑牙齒圖」商標專用權期 滿而好來藥物公司並未申請續展註冊,既為明確之事實,而該好來藥物公 司無暫不能為續展註冊之申請之窒礙事故,又屬顯然,自與大陸淪陷區商 標之情形不同,不能對該已因專用期滿而失效之「白○牙膏及白○黑牙齒 圖」商標復予保護。尤以該商標並未移轉與原告,原告在參加人申請註冊 時並非該商標之權利人,根本無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據以提出異議之餘地 。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8 月 15 日
要旨:
依本院調查結果,足認參加人所使用之「ALPS」商標之產品,已廣泛行銷 於我國及世界各地,是在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參加人該項尚未註冊 之商標已成為世所共知之標章,應無疑義。系爭之原告「埃爾普士 ALPS 」商標,與參加人使用於同類商品 (無線電器材) 而為世所共知之「 ALPS」商標,既相近似,依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自不得作為商標申 請註冊。被告官署依據參加人之申請,評定原告該項業經註冊之商標為無 效,按之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洵無違誤。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7 月 18 日
要旨:
黃○壽製藥廠以「猴○牌及圖」商標申請註冊時,原告之「仙○牌」商標 僅已經審定公告而尚未經核准註冊,原告之異議,自無適用商標法第二條 第十二款規定之餘地。被告官署當時依據同法第三條之規定而為審定,顯 無不合。復查原告申請註冊在先並經審定公告之「仙○牌」商標,係以綠 白兩色襯底,中央繪有一黑色圓圈,其中再繪一紅色之桃,其桃左右兩邊 襯托綠葉各一瓣及綠色梗一枝,而黃○壽製藥廠申請註冊之「猴○牌及圖 」商標,為兩猴合抱一桃,所施顏色為全部墨色,不惟兩者意匠設色不同 ,而圖形構成又差別顯著,即以兩商標名稱而論,雖其間「桃」字相同, 但「仙」與「猴」之讀音大異,兩者之字數亦迥然有別,以隔離的觀察, 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均難謂有混同誤認之虞,其非近似,至 為明顯,即不發生商標法第三條規定所謂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 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之問題。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原告申請註冊之「○桃圖」商標,與參加人業經註冊使用於同類商品之「 ○桃」商標,各該圖形其襯底之圖案及設色既絕不相似,桃子復有單雙之 別,其商標名稱雖有一「桃」字相同,但兩者之字數及觀念,均截然有別 ,就兩商標全部隔離觀察,非唯名稱不同,其圖樣構成意匠設色,又差別 顯著,其於各自使用時,殊難使一般購買者發生混同或誤認之虞,自不能 認係近似而謂有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規定之情形。又申請商標註冊 ,並不以已經使用之商標為限,商標註冊後無正當理由迄未使用已滿一年 或停止使用已滿二年,又無使用其聯合商標之情形者,依商標法第十六條 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商標主管機關固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 係人之申請撤銷之,但要不以商標於註冊前業經使用,為申請註冊之前提 要件。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5 月 16 日
要旨:
凡文字係表示申請註冊之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或功 用者,依商標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原告申請 註冊使用於染料類各種染料商品之「螢光精ENKONTIN」商標,其主要部分 之文字即為「螢光精」三字,其 ENKONTIN 英文部分,係由「螢光精」音 譯而成,曾由被告官署交付聯合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認為螢光發色圖之 某種化合物具有加白作用者,稱為「螢光加白劑」,一般書籍多將之列入 染料類之記載,並經被告官署通知臺灣區棉布印染整理同業公會查復,以 本省漂染廠漂白所需之螢光染料,亦稱螢光加白劑,目前在本省通銷有好 多種牌子等語。是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所用文字「螢光精」中之主要部分 「螢光」二字,自堪認定係屬表示其申請註冊之染料類商品本身之品質與 功用之文字,自不得許其作為商標而註冊。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01 日
要旨: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 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鮮霸王元字及設色圖案瓶貼」商標中主 要部分「鮮○王」三字,與利害關係人已註冊各商標中主要部分「鮮○王 」三字,有二字相同,觀念上尤甚類同,自應認為原告申請註冊之該系爭 商標,與利害關係人已註冊之各商標,係屬近似。至其使用之商品,一為 醬菜,一為醬油,固非同類,但其供食用或佐膳,通常由同一商店發售, 在一般觀念上,實難謂其性質非屬近似,自不得許原告該項商標註冊。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01 日
要旨:
商標自註冊日起,即取得商標專用權,依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規定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 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而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自 應以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為 斷。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使用於靴鞋類商品之「百○及圖」商標,與利害關 係人業經註冊使用於衣服領袖類商品之「百○」商標,中文名稱既屬相同 ,且均以飛鳥展翅為標識,兩商標所用英文文字,一為「DAVIDS」,一為 「DABIDS」,均分別排列於橫列中文「百○」二字之上,僅有V與B一字 母之差,其圖形構造及文字排列方式,均極近似,頗易使人混同誤認,已 為無可爭執之事實。至靴鞋類商品與衣服領袖類商品,雖非同一或同類商 品,但同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項,均為人身服御之物品 ,經常由同一商店銷售,在生活經驗中,應認為兩者係屬性質近似之商品 ,按之首開規定,自不得准許原告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 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 段所明定,惟判定兩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 察,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依同法第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規定,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以國文為主,其讀音以國語為準 ,外國商標之商標名稱,亦受此項拘束。本件原告已註冊之「阿○平 ALIPIN」商標圖樣,係以橫列之上開中、日、英三國文字組成,名稱 為「阿○平ALIPIN」,而美商安度藥廠之業予審定之「胃○平 VALPIN」商標,其圖樣僅為橫列之英文 VALPIN ,名稱為胃爾平 VALPIN ,就兩商標隔離觀察,各該商標之國文名稱及國語讀音,既迥然有別,兩 商標圖樣之構成,亦不相同,其中英文 ALIPIN 與 VALPIN ,僅最後一音 相同,兩者顯無近似之可言,其於各自使用時,殊難使一般購買者發生混 同或誤認之虞,自不能認為有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之情形。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5 月 03 日
要旨:
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特別顯著者,固合於商標法第一 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註冊所應具備之要件。但其文字、圖形、記號或聯合式 ,係表示申請註冊之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或功用者 ,依同法第二條第十款之規定,仍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原告申請註冊 之「立○膠囊圖樣」 (橙底藍字) LEDERLE CAPSULE DESIGN (BLUE LETTE RING ON ORANGE BACKGROUND) 商標主要部分為包裝粉劑之橢圓形膠囊圖 形,既即表示其申請註冊之商品藥品本身之形狀,而膠囊圖形所施用之橙 色,復為一般藥商習慣上用於膠囊之顏色之一種,則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商 標之特殊文字設色等,無違於特別顯著之要件,但以其有違商標法第二條 第十款之規定,自仍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 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 段所規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使用於靴鞋類商品之「英○牌及圖」商標, 與他人早經請准註冊使用於同類商品之「英○牌及圖」商標,經本院就兩 商標圖樣詳加觀察,該「英○牌及圖」商標之圖形,係於一圓圈內繪一人 像,持槍作衝鋒狀,「英○牌及圖」商標之圖形,亦係一圓圈內繪一人像 ,作擊球之姿勢,兩者態樣既極相似,而「英○」與「英○」,其讀音與 觀念,亦甚相類似,雖兩商標圖上之設色有所不同,然於異時異地各別觀 察,一般購買者於交易時以普通之注意,實有發生混同誤認之虞,顯難謂 非屬近似。原告使用於靴鞋類商品之「英○牌及圖」商,標既近似於他人 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自有違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之規定,殊難准 予註冊。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04 日
要旨:
原告申請註冊之拋物線形膠囊 PARABOLIC SHAPE CAPSULE商標圖形,為一 端較鈍一端較錢形之橢圓形膠囊,經本院函准臺灣區製藥工業同業公會函 送中外藥商通常使用盛裝藥品之橢圓形空心膠囊共四百四十四粒到院。查 明其中兩端皆係同一圓形者有之,其一端較鈍一端較銳形者,亦屬不少, 此種一端較鈍一端較銳形之橢圓形膠囊,核與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形所 謂拋物線形膠囊,形狀完全相同。是原告申請註冊之該項商標圖形,顯係 一般藥商通常用以盛裝藥品之橢圓形膠囊形狀,原告以之作為藥品類之各 種藥品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之商標,申請註冊,自屬有違商標法第 二條第十款之規定,不得予以准許。原告所稱此項膠囊圖形之商標,曾在 美國呈准註冊一節,縱屬非虛,亦非可排斥我國上開商標法規定之適用。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按牛○散三字,乃國藥藥品中普通習用之成藥名稱,且為此類成藥製品本 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為商場上所習知之藥名,並非原告所創始之商品 名稱,雖據稱已領有內政部成藥許可證,亦不能否定牛○散係該種成藥之 通用名稱之事實,依照商標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自不得准許原告以「牛 ○散」商標使用於藥品商品,申請註冊。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13 日
要旨:
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之商品本身習慣上所 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或功用者,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為現行商標 法第二條第十款所明定。又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以國文為主 ,其讀音以國語為準,並得以外文為輔,亦為同法第一條第三項所規定。 原告申請註冊之「牛璜散 NIUWANGSAN 」商標,其所用中文文字,與中藥 名稱「牛黃散」,兩者形體雖微有差別,惟國語讀音則完全相同,查「牛 黃散」係屬普通習用之中藥藥品名稱,原告以「牛璜散」商標指定使用於 藥品類之藥品及應屬於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作為其已註冊「牛王散」商 標之聯合商標而申請註冊,其所用中文之讀音,既即表示申請註冊之商品 本身習慣上通用之名稱,自有違修正後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十款之規定, 難予准許註冊。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06 日
要旨:
原告業經註冊之BONPIRIN商標,與德商克諾爾大藥廠申請註冊 經審定公告之新寒必甯NEOPYRIN商標,雖係指定使用於同類商品,但各該 商標之圖樣,僅所用英文末三字母相同,其後階段之E「BON」與「PYRIN 」讀音雖近,但其前階段之「 BON」與「 NEO」,則字母組列既有不同, 讀音復截然有別,以該兩商標全部隔離觀察,非惟讀音大異,字母組合不 同,且一則於英文下另有日文,一則僅有英文,差別顯著,實難認有混同 或誤認之虞。縱令「 NEO」有「新」之意義,亦不致令人誤以為「NEOPY- RIN 係BONPIRIN之新出品,自難謂有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所 規定兩商標近似之情形。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商標法第 2 條第 11 款規定所稱有他人商號名稱,係指申請註冊之商標 內容,有與他人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者而言。本件原告請准登記 之商號名稱為「阿里山軒餅舖」,其中除「餅舖」二字,係屬表明其商號 之營業種類及其組織形態之文字,非原告所得專用外,其餘「阿○山軒」 四字,即為原告商號之特取名稱,核與南○餅廠其後請准註冊之「阿○山 牌及圖」商標中之「阿○山」,並非完全相同,自難謂該「阿○山牌及圖 」商標不得申請註冊。原告謂「軒」字乃「號」字之意,無論與「軒」字 之字義不符,且「此軒」字既與阿○山三字連結組成為商號之名稱,自即 應認其屬於商號名稱之範圍,原告此項主張,殊無可採。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0 月 02 日
要旨:
原告申請註冊之「壺○牌」商標,其圖樣中之壼形,與他人業經註冊之「 古○富治及圖」商標之壼形,完全相同,前者內書之「ㄞ」字,與後者內 書之「力」字,又甚相似。而該「古○富治及圖」商標壼形上之形,縱 令如原告所主張,在日本係「」 (金) 標章之一種,惟在我國,則一 般人不能認識其有此種意義。又其壼形下雖尚有「古○富治」四字,但通 體觀察,其壼形之圖樣,要屬其商標之主要部分,以原告申請註冊之「壼 ○牌」商標與該已註冊之「古○富治及圖」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 圖樣既極相近似,自足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不能謂該兩商標非屬近似。又 該「古○富治及圖」商標係使用於工業器具類之木匠用具,而原告申請註 冊之「壺○牌」商標,係使用於銼刀商品,雖非同類商品,然其性質係屬 近似,按之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壺○牌」 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日本之法制國情,均與我國不盡相同,原告不能以該 兩商標在日本國均已准予註冊,而謂可證其並非近似,以為其對「壺○牌 」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9 月 11 日
要旨:
按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使用於同一之商品者,不能作為商 標,呈請註冊,為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所明定。又同條第九款前段規定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失效後未滿一年者,亦不得以之作為商標, 呈請註冊,則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尚未失效之註冊商標者,自尤不得以之作 為商標,呈請註冊,應屬當然之解釋。而商標專用之註冊,違背舊商標法 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請求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同法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條亦規定甚明。其第二條第六款所謂世 所共知他人之標章,依司法院院字一五○○號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 字第一○四號解釋,係指指呈請註冊之區域即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之 他人標識或章記而言,當然包括商標在內。本件參加人所使用之「可○可 樂」商標,自民國十四年起,即已在我國註冊,在我國大陸未淪陷前,使 用該項商標之商品,在我國境內廣泛行銷之情形,為顯著週知之事實,不 問其以後在臺灣行銷之情形如何,該項商標,係屬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 知亦即世所共知之標章,應無可疑。本件原告之「菊○可○」商標,既與 參加人「可○可○」商標相近似 (參照本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二五四號判決 ) 。又使用於同一商品,顯屬有違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復查參 加人之「可○可○」註冊商標之專用期間,尚未屆滿,原告以與之近似之 「菊○可○」商標呈請註冊,自尤有違背同條第九款前段之規定。至原告 謂參加人請求評定,已逾現行商標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三年時效一節 。按該項規定,係就違反同法第二條十一款、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情形即 相當於違反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第三條或第四條之情形而言。本件情 事並無此項時效之適用,被告官署原評定以原告「菊○可○」商標註冊有 違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及第九款之規定,評決該註冊作為無效,於法並 無違誤。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8 月 21 日
要旨:
(一)商標法第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與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情形截然不 同,故以普通使用之方法如文字圖形等,表示其商品之名稱、形狀 、品質或功用,附記於商品之上,固非法所不許,要不能以表示此 等事項之文字圖形等,作為商標之內容,而申請註冊。該第十二條 所謂不為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係指他人註冊商標之內容 ,雖有同樣之文字圖形等,此仍不妨使用此等文字圖形,以附記於 商品之上,但並非可推論謂他人之商標內容,亦得以此等文字圖形 等以表示其註冊商標之名稱、形狀、品質或功用。例如甲以花瓶二 字,作為其製銷布疋之註冊商標,乙如販賣花瓶,仍不妨使用花瓶 字樣,附記於花瓶商品之上,但不能推論謂甲如製銷花瓶,亦得以 花瓶二字作為花瓶商品之商標而申請註冊。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使用 於西藥商品之輝瑞包裝商標(金底藍字)PFIZER PACKAGE MARK ( IN BLUE LETTERING ON GO LDBACKGROUND)圖樣中文之全部文字, 除 PFIZER 為原告之廠名,TERRAMYCIN 係原告另案業已註冊之商 標名稱外,其餘 250MG 係為藥品含量,CAPSULES 係膠囊劑,二 者均為表示商品本身品質與形狀之文字,縱令如原告所主張,此等 字樣,並非商標主要部分,但既同屬商標之內容,按之商標法第二 條第十款之規定,自難准予註冊。 (二)原告主張商標圖樣上附記有普通使用方法之文字圖形,表示其商品 本身之名稱、形狀、品質等而仍准予註冊者,實例不少一節,如果 此等商標註冊係在現行商標法公布施行以前,以舊商標法並無如現 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十款之規定,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之規定 ,此等商標之效力,自不因現行商標法之施行而受何影響。如果現 行商標法施行以後尚有此種情形,則當適用評定程序,作為無效, 亦不容原告復事效尤。至於司法院二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咨字第一六 七號咨文,並非統一法令解釋,且在現行商標法公布施行以後,該 項咨文內容既與現行商標法增訂之第二條第十款規定相牴觸,根本 已無參考之餘地。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7 月 10 日
要旨:
原告申請註冊之「眼○牌」商標,其意匠、構造,均與大越商店廖某用於 同一商品之註冊商標「廖○」之聯合商標「龍○牌」註冊商標近似,且原 告該項商標圖形中之「廖」字,亦與該「廖○」商標中之主要部分「廖」 字相同,意匠構造,亦屬近似,按之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規定,原 告該項「眼○牌」商標,自不得准許註冊。復查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 條所稱商標主管機關得通知訂正補充或改換者,係指商標圖樣不完備之情 形而言。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中「廖」字,係與大越商店業經註冊之 「廖○」商標相同,而非圖樣不完備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施行細則規定 改換補正之餘地。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5 月 22 日
要旨:
按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者,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商標法 第二條第八款規定甚明,所謂世所共知,係指呈請註冊之區或一般所共知 者而言。所謂標章,當然包括商標在內,其已否註冊,則所不問,前經司 法院院字第一○○八號及第一五○○號解釋有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議決釋字第一○四號解釋意旨,凡屬中華民國境內,均應認係呈請註冊之 區域,則商品之標章如於該商品在我國境內行銷之區域為一般所共知,自 應認係世所共知之標章。原告之飛○牌商標,固早於四十五年即行註冊, 專用於百○油商品,但其註冊之商標係為「飛○牌」而非百○油。至其於 五十年十月間以「百○油」商標申請註冊時,則本件利害關係人使用「白 花牌白花油」商標之商品在臺灣已廣泛行銷。在原告申請以「百○油」商 標註冊之區域,該「白花牌白花油」商標既已為一般所共知,而原告申請 註冊之「百○油」商標,與該「白○牌白花油」商標中白花油三字文字幾 全相同,讀音亦無何差異,自顯不能謂非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自 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商標自實行註冊之日起,始取得商標專用權,在實行註冊以前,其 程序尚未終結,此際如商標法有所修正,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 ,以為衡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四十八 年判字第一一五號﹑五十年判字第三五號)。至於現行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則屬商標法所定各項期間之起算標準,與 商標法之適用時期無關。本件參加人之「金像牌」商標聲請註冊當 時,雖在舊商標法施行期間,但其實行註冊,已在商標法修正公布 施行以後,是其註冊是否有違法情事,自應依修正後現行商標法之 規定,以為衡斷。參加人以其聲請註冊係在商標法修正以前,遂謂 無修正後現行商標法之商用,並引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以為其論 據,自非可採。 (二)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所謂他人之標章,應係指他人使用於商品 之標識或章記,所以顯示表彰其商品者而言,至於商品因受褒獎而 獲得之獎牌、獎狀、獎章或其他獎品,其性質自非商品之標章可比 ,此觀於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九款,關於此等獎品另有規定,可以 了然。原告電影藝術科學學會,為一純粹之學術團體,並非製造或 販賣商品之組織,其「金像獎」之授與,係對於電影片,褒獎其工 作人對電影藝術之優異表現所頒給之獎品,殊無顯示表彰某一電影 片商品之作用,其性質自非商品之標章。參加人請准註冊使用於衣 服類商品之「金像牌」商標,自無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適用之 餘地。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所謂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於同一商品 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八號解釋,係指呈請註冊 之區域一般所共知之他人標識章記而言,固不以已註冊之商標為限,但要 須使用於同一商品,始有其適用。同條第八款所謂他人商號之名稱,未得 其承諾不得作為商標呈請註冊,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七八九號解釋意旨,亦 應以他人之商號已依法註冊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惟同條第四款所謂有欺 罔公眾之虞,應指可使一般購買人對於商品之性質,陷於誤認之情形而言 。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一一號解釋謂襲用他人夙著盛譽之註冊商標,使用於 非同一商品,如其性質相同或近似,易使人誤認其商品為他人出品而購買 者,即屬欺罔公眾之一種,僅為例示欺罔公眾情形之一種,要非謂欺罔公 眾,僅限於該例示之一種情形。本件利害關係人法商布爾喬亞公司主張其 以「BOURJOIS PARIS」「蒲喬廠精製」及「SOIR DE PARIS 」(中文譯意 夜巴黎)等商標,使用於香水類商品,先後行銷全球各地,歷三十餘年, 其中「BOURJOIS PARIS」且曾於民國二十一年間,與中文譯名「巴黎蒲喬 廠精製」商標,獲得我國前商標局註冊,使用各該商標之香水類商品,與 使用「SOIR DE PARIS 」商標之同類商品,均由上海代理商廣泛行銷,歷 有年所,迄今仍由美國代理商出口至臺灣各節,既有該法商公司提出各種 證件,附卷可稽,而事實上目前臺灣市場上,標有此等標章之該法商公司 之香水類商品,幾亦隨處可見,可信該「SOIR DE PARIS 」標章及 BORUJOIS 廠名,在香水類商品,係屬普遍著名。原告請准註冊之「夜巴 黎來文達 SOIR DE PARIS LAVENDER 」商標,既同樣「SOIR DE PARIS 」 字樣,其圖樣中又有「BOURJOIS」一字,並無何種意義,而與該法商公司 廠名「BOURJOIS」僅第二三字母次序顛倒,驟視之幾無分別,而原告該項 商標使用香油髮膏類商品,與該法商公司之香水類商品,性質復極相近似 ,甚易使人誤以為原告此項商品,係屬該法商公司之出品,對其出產地及 製造人等,因有所誤認而購買,此種情形,不能謂無欺罔公眾之虞。被告 官署依該法商公司之請求,評定原告該項商標之註冊作為無效,於法難謂 有何違誤。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使用於同一商品,不得作為商標,呈 請註冊,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所謂世所共知,係指中華民國 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號解釋有案 。本件利害關係人法商布爾喬亞公司使用於香水類商品之「SOIR DE PARIS 」商標,早於民國 13 年(1924 年)間開始使用,先後在法、美 、英、日、義等數十國取得商標註冊專用,同時以使用他項商標之香水類 商品,廣泛行銷於我國境內,歷有年所,迄今仍由美國代理商出口至臺灣 ,此有該法商公司提出之各項證件附卷可稽。而事實上目前臺灣市場上, 標有「SOIR DE PARIS」 標章之該法商公司之香水類商品,幾亦隨處可見 ,足以認定其為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即世所共知之標章。原告使用於同屬 香水類之花露水商品之「夜巴黎來文達」註冊商標名稱,雖僅有中文,惟 該項商標之圖樣內,除夜巴黎、來文達兩行中文外,尚有「SOIR DE PARIS」「EVENING IN PARIS」 等外文,不獨其所用之法文「SOIR DE PARIS 」與該法商公司之標章「SOIR DE PARIS」 ,文字同一,而中文「 夜巴黎」及英文「EVENING IN PARIS」亦正屬該法商公司之標章「SOIR DE PARIS」之意譯,自難謂非近似於他人世所共知之標章,使用於同一商 品,有違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之規定。何況原告使用此項商標於花露水 商品,足以使人誤認該項商品係該法商公司之出品,雖該法商公司之「 SOIR DE PARIS 」標章未經向我國註冊作為商標,亦已堪認原告有欺罔公 眾之虞,有違同條第四款之規定。被告官署據該法商公司之請求,依該兩 款規定而評定原告之「夜巴黎來文達」商標之註冊為無效,於法顯無違誤 。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原告提出異議時,商標法已修正施行,按修正後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 款前段規定,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 似之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原告已註冊「可○牌及 全圖」商標所使用之商品,為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化學 品類薄荷腦、薄荷油等,而參加人百果牌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則為同細則 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項清暑飲料用其他食用香料精等商品,縱令如參加人 所主張,一為藥用、一為食用,並非同類,惟究其性質,要難謂非近似, 自無許參加人商標予以註冊之餘地。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25 日
要旨:
按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之商品本身習慣上所 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或功用者,不得作為商標由請註冊,為商標法第 二條第十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以「福味珍滋養露及圖」商標,使用於汽水 及汽水類商品,作為其業經註冊專用之「福○珍」商標之聯合商標,申請 註冊,原告此項商標主要部分之文字即為「滋○露」三字,圖樣則為一英 文大寫U字,而於U字中間,以黃底黑字標明「多種維他命配合」字樣。 查「露」字為臺灣市場上飲料等商品日常所習用,至於「滋○」二字,通 常即指增益身體健康之營養而言。原告雖辯稱其汽水商品僅以維他命 C等 配合,並無滋補作用,但按原告同商標既標明「多種維他命配合」,原不 能主張僅有維他命C一種,且即以維他命C而言,亦屬增益身體健康之營 養要素。該項商標中「滋○露」三字,既足認係表示其商品本身之功用, 其所標「多種維他命配合」,又足表示其商品本身之品質,即不能謂無首 開商標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自不得許其註冊。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16 日
要旨:
依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下段規定,有可欺罔公眾之虞者,不得作為商標申 請註冊。本件原告以獨佔遊戲 MONOPOLY 商標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 十八條第六十五項運動遊戲器具類之各種遊戲器具等商品,申請註冊,其 商標外文 MONOPOLY 之中文譯意為「獨佔」「專賣品」或「專賣權」,以 之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不論其使用於何項商品,均足以使購買該商品之人 誤認為專賣品,而另無其他同類商品可以自由選擇,難謂非有「可欺罔公 眾之虞」,依照首開規定,自不得此作為商標申請註冊。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04 日
要旨:
商標所之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兩商標所用之文字,如讀音相近似, 足以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不得不謂為商標之近似。本件原告申請註冊, 使用於汽水商品之上海牌美達露汽水及圖商標,與利害關係人已註冊使用 於同類商品之維他露商標標並維他露及圖聯合商標,係分別以「美○露」 與「維○露」字樣,為商標中文字之主要部分。按「美○露」與「維○露 」雖文字不盡相同,惟各該三字連貫唱呼,實難謂無混同近似之情形,且 兩商標構圖意匠、設色及文字排列方法,如出一轍,縱其所設紅藍兩種顏 色,稍有深淺之別,但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殊難驟加辨別,實足使人發 生誤認之虞,兩商標之近似,己堪認定,按之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 規定,自不應准許原告項商標註冊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1 月 12 日
要旨:
凡文字係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品質者,依商標法第二條第 十款之規定,固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但必其商標文字之全部或一部, 即屬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商標文字之全部或一部,足以表示 商品之品質者,始有上開條款之適用。原告以味○番「E0-C000-B00 」 商標,使用於醬油醬醋類商品,申請註冊,查「味○番」三字,不論現時 臺灣或過去大陸,均無用以為醬油醬醋類商品名稱之事,更無從認其為醬 油醬醋類商品習慣上通用之名稱,縱如被告官署所主張,謂「味○番」即 係味道第一及最好之意,但此種讚美之詞,固可以之形容一切飲食物料之 品質,初非限於醬油醬醋類商品,觀於原告所舉良○、○字、○王、○全 等商標,使用於醬油醬醋類商品,均經被告官署核准註冊,尤可見該『味 ○番』三字,同樣不足認為係表示醬油醬醋類商品之品質。被告官署認為 該商標係表示由請註冊商品本身之品質,習慣上所通用之文字,依商標法 第二條第十款之規定予以核駁,其適用法律,不能謂無違誤。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本件原告之天王寺外盒圖商標,係在現行商標法公布施行以前呈請註冊, 參加人請求評定其為無效,亦在適用舊商標法時期,現行商標法雖已於四 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依四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規定,關於原告該項註冊商標有無違背規定 而應評定作為無效,自仍應依據舊商標法有關規定,以為衡斷。按相同或 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標章,使用於同一之商品者,不得作為商標,呈請註 冊,為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所明定,而商標專用之註冊,違背同法第一 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請求評定其註冊商標為無效,又為 同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其第二條第六款所謂世 所共知之他人之標章,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八號及第一五○○號解釋, 係指呈請註冊之區域一般所共知之他人標識或章記而言,不以已註冊之商 標為限。本件參加人之西藥商品外盒圖樣,雖非註冊商標,惟依其請求評 定時檢具之各項證據,既足證明該項西藥商品所用之外盒圖形,係世所共 知之標章,而原告之天王寺外盒圖商標,與參加人該項西藥商品所用之外 盒圖樣,同係長方形、紅底白線框,以黃色小英文字為背景,其正反兩面 上下斗字之排列及兩側線條之設色,亦屬近似,意匠構造,如出一轍,以 之隔離觀察頗易引起混同誤認,難於辨別其差異。是原告之天王寺外盒商 標,不能謂非近似於世所共知之標章,且使用於同一西藥商品,自不得作 為商標呈請註冊,既業經註冊,被告官署因參加人之請求,經評定該註冊 作為無效,按之前開商標法之規定,洵無違誤。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一)按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所謂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 ,同類商品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之註冊商標,係指 申請商標註冊當時已有他人該項註冊商標之存在者而言。本件原告 就其「非○皂」商標申請註冊當時,參加人之「非○皂」商標雖據 申請註冊而尚未完成註冊,越二年以後始經准予註冊,不能謂原告 申請註冊當時,已有參加人該項註冊商標之存在,上開條款之規定 ,固無可適用。惟原告申請註冊之「非非皂」商標,與參加人之「 非○皂」商標,兩商標名稱三字內第一字及第三字完全相同,其中 間一字讀音亦屬相類,其為近似,實屬無可爭辯之事實。而參加人 早在四十二年一月即開始產銷清潔劑商品,同年六月即使用「非○ 皂」為其商標申請註冊,至四十四年原告以「非○皂」申請註冊時 ,參加人之「非○皂」商標雖尚未經完成註冊,但其廣泛行銷臺灣 各地,要已屬世所共知之標章。按同條第八款所謂世所共知,僅須 申請註冊之區域一般所共知,其標章已使用之年數,並無限制。而 其標章已否註冊,亦所不問岨亦無商品種類之限制,原處分不許原 告以「非○皂」商標註冊,於法顯無違誤。 (二)依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之規定觀之,在商標法於四十七年 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以前呈請商標註冊而未辦結之案件,在 商標法修正公布施行以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商標法第一條至 第三條之規定,以決定其能否註冊。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9 月 22 日
要旨:
兩商標無論在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如屬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 認之虞者,即應認為近似之商標,前經本院著有判例 (二十六年判字第二 十號) 。再審原告申請註冊之「美○特保領」商標,除「美○」二字為再 審原告之商號名稱外,其「特○領」三字,與他人已註冊之商標「保○領 」三字,無論在名稱或觀念上,實不能謂非近似,外文DE LUXE 係屬法文 ,在我國一般習慣上尚非以之為表示商品品質之通用語詞,該已註冊之「 保○領」商標既將DE LUXE COLLAR與中文「保○領」並列,該項外文,自 屬構成商標主要部分之一。再審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亦以該項同樣之外 文與中文「特○領」並列 (均係中文在上列,該項外文在下列) ,顯亦不 能謂非構成商標之主要部分,是就構成兩商標主要部分之中文及外文合而 觀之,其為近似,尤甚顯著,將兩商標隔離觀察,實足引起混同誤認之虞 。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以之作為商標申請註 冊,為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不能以當事人間之協議,而排 除此項規定之適用。商標主管官署自不得就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准許二人 註冊使用於同類之商品。再審原告以該註冊之「保○領」商標專用權人已 予同意為理由,主張應准其「美○特○領」商標註冊,自不足採。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21 日
要旨:
參加人英文註冊商標COCA-COLA,既原各係植物名稱,兩詞連綴構成商標 ,自不論COCA或COLA,同屬其主要部分,中文註冊商標可○○樂四字,係 COCA-COLA之音譯,自亦無論可口或可○,均屬其商標之主要部分。原告 以參加人各註冊商標中中文「可○」及英文COLA為其自己「掬水可○CHU SHUI CHES COLA」商標之主要構成部分,不能謂不受參加人註冊商標之拘 束。原告所用商標中文部分,係與參加人中文註冊商標相近似,而使用於 同類之商品,其英文部分又與參加人英文註冊商標相近似,而使用於性質 相同之商品,按之修正後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之規定,原告自 不得以之作為商標申請註冊。縱令原告主張「可○」係一種飲料商品,原 告該項商品確係以COLA香精為原料,但原告既係以參加人註冊商標中主要 部分「可○」「COLA」等文字為其商標之構成部分,並非以可○或COLA表 示於商品中以表明其商品之品質,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三七號解釋所示, 亦不能認為原告係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而表示自己商品之品質等事,而謂可 不為參加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2 月 03 日
要旨:
異議人出品「養命酒」,為日據時期臺灣地區所廣泛銷售之商品,此項事 實,於臺灣光復後亦應承認其效果,其於臺灣光復後因禁止進口而未能繼 續在臺銷售,既非該異議人該項商品自行在臺停銷或滯銷,即難謂其本身 已失其為人所共知之信譽,而謂「養命酒」三字,在臺灣地區非世所共知 之標章。又查異議人出品「養命酒」係屬藥酒,原告使用「養命酒」為商 標之商品,亦屬藥酒,雖呈請註冊列入中藥類,但既屬含有酒棈成分之液 體藥物,性質上要不能不認為與異議人出品「養命酒」係同一商品,何況 原告「養命酒」之註冊,尚未完成,仍在異議階段,而商標法經修正公布 施行,依本院二十九年判字第二十號判例所示之見解,本件異議之有無理 由,應適用修正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原不以同一商品為限。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修正後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前段所謂商標法第一條至第三條中之修 正部分,對於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已註冊之商標不適用之,係指已註冊之 商標,不因該項修正條文之公布而影響其效力。並非謂已註冊之商標,不 能對抗修正條文公布後申請註冊之案件。
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凡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者, 均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並不如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所定必以使用於 同一商品者為限。而所謂世所共知,係指呈請註冊之區域一般所共知者而 言。他人之標章如為商標,其已否註冊,在所不問,並經司法院院字第一 ○○八號解釋明白。
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13 日
要旨:
商標專用或其專用期間續展之註冊,違背舊商標法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 者,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評定,作為無效,為舊商標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原告註冊之「掬水汽水瓶子花紋圖案」商標,與 世所共知之參加人寶利牌商標花紋圖案構成相似,合於舊商標法第二條第 六款之情形,參加人依據當時適用之舊商標法之規定,請求評定,經被告 官署評定原告該項商標之註冊無效,於法尚無違誤。
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27 日
要旨:
(一)商標自實行註冊之日起,始取得商標專用權,在實行註冊以前,其 程序尚未終結,此際如商標法有所修正,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 ,以為衡斷。 (二)依修正前之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固限於相同或近似於世所 共知他人之標章,使用於同一商品者,始不得作為商標,呈請註冊 。但依修正後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 ,凡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之標章者,均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 ,不以使用於同一商品者為限。而所謂世所共知,係指呈請註冊之 區域一般所共知者而言。所謂標章,係指標識或章記二者而言。其 已否註冊,固所不問,惟當然包括商標在內,並經司法院院字第一 ○○八號及院字第一五○○號解釋明白。又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八 款與第十二款,所規定之情形各別。前者所謂標章,不限於商標而 當然包括商標,惟以世所共知為其要件,如為世所共知之標章,不 問是否使用於同一商品,他人均不得以之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後者 之適用,則限於他人之註冊商標,且以使用於同一商品、同類商品 、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者為限,但不以該註冊商標 係世所共知為其要件。本件原告使用其申請註冊之金獅牌商標之商 品(棉紗及人造棉紗),與參加人使用之獅頭圖註冊商標之商品( 電影片、影機、留聲機等),非同類或性質相同或近似,固無現行 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但參加人該項註冊商標,既不 失為標章之一種,而其在世界各地及中國廣泛註冊使用,已為眾所 週知,自不能謂非世所共知之標章。原告之金獅牌商標,其意匠、 設計、構造、顏色等,均與之顯相近似,雖非使用於同一商品,要 已合於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情形。被告官署據以撤銷原告申 請註冊之審定,於法自無不合。
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4 月 13 日
要旨:
商標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謂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 別申請註冊時,應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最先使用並無中斷者註冊云云, 係指各人申請註冊,均尚未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程序實行註冊之商標而言。 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 之商品之已註冊商標,則依同法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根本不得作為商標 申請註冊。自無再以最先使用為詞,而主張應准其申請註冊。
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1 月 21 日
要旨: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 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 前段所明定。又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亦為同法第一條第三項 所規定。故兩商標名稱之文字讀音相類,足以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不得 不謂為商標之近似。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使用於西藥類商品之東南牌尼可羅 命圖樣商標,其文字讀音,與參加人已註冊使用於同類商品之「CORAMINE 可拉明」商標及「CORAMIN 可拉明」商標之文字讀音,顥相類似,且原告 該項商標中使用之英文「NICORAMIN 」,與參加人兩註冊商標之英文部分 ,除起首多NI兩字母外,其餘或則完全相同,或則僅末尾差一字母 E。是 原告申請註冊之該項商標,與參加人該兩註冊商標,分別隔離而就通體觀 察,均足使人混淆,不免有在交易上使一般購買者發生混同或誤認之虞, 自難謂非屬近似。原告以該項商標申請註冊,於法自屬不合。
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03 日
要旨:
請求評定商標之註冊為無效,係主張其註冊有違背規定之情形,其有無違 背規定,自應以註冊當時適用之法律為準。註冊以後法律雖有變更,但其 是否應評定作為無效,仍應視其註冊有無違反當時法律之規定以為斷。本 件系爭之原告呈經註冊之商標,其註冊當時及參加人請求評定當時,商標 法均尚未修正,迨訴願程序中,商標法始經修正公布施行。該項註冊之應 否評定作為無效,自應以未修正前之舊商標法規定為準。且依修正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四十條之規定,尤無適用修正條文之餘地。按商標專用或其專 用期間續展之註冊,違背舊商標法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 得請求評定,作為無效,為舊商標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明定。同法第二條第四款所謂有可欺罔公眾之虞,應指可使一般購買人 對於商品之性質,陷於誤信誤認之情形而言。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一一號解 釋稱,襲用他人夙著盛譽之註冊商標,使用於非同一商品,如其性質相同 或相似,易使人誤認其商品為他人出品而購買者,即屬欺罔公眾之一種, 僅為例示欺罔公眾情形之一種,要非謂欺罔公眾,僅限於該例示之一種情 形。參加人以 SUNKIST 之商標,使用於果類食物,行銷於世界各地及我 國,歷有年所,尤其標有 SUNKIST 印記之柑橘,在我國俗名之曰花旗蜜 橘(香港稱曰金山橙),幾為一般所週知。今日臺灣市上,此種標有 SUNKIST 印記之柑橘,亦隨處可見,並有此項標章之售果子汁銷售。是該 SUNKIST 係屬參加人銷售之果類食物商品之著名標章,應屬無可置疑。而 「花旗」二字,向為代表美國之俗稱,亦幾為眾所週知(辭源「花旗」一 條下註,俗呼美國國旗為花旗,稱美國曰花旗國)。雖在中國境內尚未見 參加人行銷 SUNKIST 標章之果子醬等調味品,但參加人既有此項產品, 其在美國註冊之 SUNKIST 商標,即有使用於果子醬商品者,而原告產銷 之果子醬,與參加人在中國行銷之果品及果子汁等,又屬性質極相近似之 商品。原告以「花旗 SUNKIST」商標,使用於果子醬及屬於調味品之其他 商品,極易使人誤認原告此項商品,係屬參加人之出品,對其出產地及製 造人等,有所誤認而購買,不能謂無欺罔公眾之虞。原告徒以參加人該項 SUNKIST 商標,在我國註冊已期滿失效,與上述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一一號 解釋所例示之一種欺罔公眾情形不同,遂謂其所使用之「花旗 SUNKIST」 商標非有欺罔公眾之虞,未免膠柱鼓瑟,自非可採。
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利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之為商標之非肥皂三字,在申請註冊當時,並非 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原與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情形不 同。且其以之為商標申請註冊,業經被告官署於商標法修正前核准註冊, 依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規定,商標法第一條至第三條中之修正部 分,對於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已註冊之商標不適用之,原告顯亦不能援引 現行商標法之規定,為其異議之論據。
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04 日
要旨:
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之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 用之名稱、形狀、品質或功用者,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為修正後現行 商標法第二條第十款所明定。亞○鐵丸係習慣上通用之藥物商品名稱,業 經本院調查明確,參加人以此四字作為聯合商標申請註冊,自屬有違上開 規定。
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1 月 23 日
要旨:
判定兩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是否足 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其附屬部分之有無差異,要非所問。原告申 請註冊之「強力若素及環內人圖」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雖為中藥,而 日商已註冊之「若素WAKAMOTO」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則為西藥 。但查兩者之構成元素及適應症,均屬相同。是其申請指定使用品名縱非 同一,但係同類且屬性質相同之商品,則屬無可置疑。就兩商標之主畏部 分比對,不僅「若素」名同,人形圖逼似,其圖樣形式、大小及設色,亦 均相同。綜觀全體各部分,雖有中英日文之別,而意匠、構造、排列方法 ,無不近似,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縱其附記 部分有些微之差,而作為商標以使用於同類且性質相同之商品,顯足使購 買者不易辨識。按之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自不得許原告申 請註冊。被告官署為審定時商標法雖尚未修正,但在註冊未完成之際,商 標法既經修正,自即應有修正後現行商標法之適用。
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按自商標自註冊之日起,即取得商標專用權。依四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同類商 品、或縱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齗似之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作為商標申 請註冊。而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自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 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本件被告官署為再審定時,商標法固尚 未修正,但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既尚在審定公告異議審查之階段,其間 商標法即經修正,則本件自有修正後現行商標法之適用。況原告以近似於 他人註冊商標之標章,使用於縱非同一但係同類且性質相同之商品,即以 舊商標法之立法精神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一一號及院字第一八○ 一號解釋意旨,亦難謂非與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可欺罔公眾之虞之 情形相當,亦應不許其以之呈請註冊。
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12 日
要旨:
按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所通用之標章者,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 冊,為修正後之商標法第二條第七款所明定 (舊商標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 相同) 。「百壽圖」為墨類商品習慣上通用之標章,原告以之作為墨類商 品之商標,申請註冊,自屬不合。
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就同一商品,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他人之商標呈請註冊。而判斷商標之是否 相同或近似,固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別其是否足以引 起混同或誤認之虞。但構成商標之主要部分,並不以文字形體為限。商標 之圖案及其名稱讀音,係用以表彰其商品以與他人同類之商品相區別,不 能謂非商標之主要部分。
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9 月 09 日
要旨:
參加人呈准註冊之五印醋商標圖樣,係於金黃色花形邊框內,書墨色「五 印醋」三字,其整個圖案,有其特殊之結構及設色,顯非不具商標法第一 條第二項所規定特別顯著之要件。參加人即以五印醋為其所使用之商品名 稱,究非一般人通用之商品名稱可比,自尤不能認為五印醋為商標法第二 條第五款所規定之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之標章。
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29 日
要旨:
第一則 參加人將其因商標呈請註冊所生之權利,讓與利華○工九限公司,雖據稱 並非買賣行為,惟既係邀集友人投資組織該公司,而由參加人將該項權利 讓與公司,其為有償之契約行為,要可無疑。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 ,亦應準用第三百五十條之規定,就其讓與之該項權利,負瑕疵擔保之責 任。原告「非肥皂」商標之許否註冊專用,既與參加人讓與之該項權利大 有影響,則其對於參加人自不能謂無利害關係,其因異議再審查仍被審定 核駁而提起訴願,尚難謂不合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 第二則 商品使用之商標,不問為文字、圖畫或其他符號所構成,凡合於商標法第 一條第二項所定特別顯著之要件,而無同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者,應 均得呈請註冊專用。本件原告呈請註冊之「非肥皂」商標,並無商標法第 二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為不爭之事實。其呈請註冊時,固即以「非肥皂」 商品列為使用「非肥皂」商標之指定商品,但查現行商標法 (指當時適用 之舊商標法) 並無不許以商品名稱作為商品本身之商標之規定,而在原告 使用「非肥皂」名稱以前,又未曾有任何人使用「非肥皂」三字為商品名 稱,其非屬商場上普通習用之商品名稱而屬原告所創始,應無可疑。以之 為商標名稱,即非不可生表彰商品之作用。且原告以之作為商標之「非肥 皂」三字,有其一定之字體、顏色 (紅色) 及排列方式,自不能謂不合於 商標法第一條第二項所定特別顯著之要件。
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2 月 17 日
要旨:
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固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 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但構成商標之主要部分者,並不以文字為限。此由 商標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觀之,甚為明白。原告呈請註冊之固力康果汁 糖商標,與參加人使用之 Five Flavor Label 商標,均係以九條彩條直 列,為其圖案。此項圖案,既係原告用以表彰其商品以與他人同類商品相 區別,即不能謂非商標之主要部分。兩者圖案之構圖設色,無何顯著之不 同,隔離觀察之,實易令人混同誤認,難以辨別其差異,自應認此兩商標 係屬近似。參加人該項商標雖尚未自我國政府辦訖註冊手續,但依參加人 在異議程序中所提出之各項證物,可信參加人該項商標,係一般所共知。 原告呈請註冊之固力康商標,既與相近似,又使用於同一商品,參照司法 院院字第一○○八號解釋,應認原告該項商標有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之情 形,不得作為商標呈請註冊。
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霸王字樣,既非商標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之通用標章,亦與同法第十四條 所謂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而表示其商品之品質及功用者有別。再訴願決定認 為尚難否認其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或限制其專用範圍,自非無見。
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1 月 05 日
要旨:
所謂商號,乃商人在營業上用以表示自己營業之名稱,亦即用以與他人營 業相區別之名稱。故商號雖習見有連綴以表示其營業種類之文字 (例如綢 布莊或百貨商店之類) ,但其用以表示其特性以與他人營業 (包括同種類 之營業) 相區別者,則為其特取之名稱,此觀商業登記法第十七條所謂「 商號得以本人姓名或其他名稱充之」之規定,實甚顯然。可知此種特取之 名稱,即足稱之曰商號,非必連綴以表示營業種類之文字,始足當之。商 號名稱中縱令連綴有表示其營業種類之文字,但非必以之與其特取之名稱 連結,始得謂之商號。鮮○王三字,應認為參加人鮮○王醬油釀造廠之商 號名稱。該商號既登記在前,原告未得其同意,即用為醬油商品之商標, 呈請註冊,自與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有違。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七八九號解 釋,參加人自有權異議。被告官署依其異議再審查,將原告該項商標註冊 撤銷,於法洵無違誤。
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6 月 13 日
要旨:
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專用權後,他人不得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 近似之商標呈請註冊。又商標法第二條第五款所謂習慣上通用之標章,係 指該標章代表某一商品,其名號或圖形,為世人所習知習見者而言。
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06 日
要旨:
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該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為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一 項所明定。他人自不得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 呈請註冊,以侵害商標專用權。且依同法第二條第九款及第三條立法意旨 ,亦應解釋為商標經核准註冊,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後,他人不得於 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呈請註冊,並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三年度 判字第二九號)。
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第一則 他人之商號名稱,必須依法註冊後,始能主張專用之權利,否則縱未得其 承諾而以之作為商標,呈請註冊,該他人亦無請求撤銷之權,此在司法院 院字第一七八九號已有解釋明文。 第二則 主張商標之專用權,必須以依法呈請註冊為前提,此為商標法第一條所明 定。同法第三條所謂呈請,即呈請註冊之意。若未為呈請,即無主張最先 使用之餘地。參以司法院院字第一六四六號解釋末段所載若在他方商標公 告期間內為此呈請 (按即呈請註冊) 而亦以前項理由 (按即主張使用該商 標在先) 提起異議者,則應依異議程序辦理之旨,可知異議之提起,以使 用該商標在先並無中斷為理由者,若未呈請註冊,即無從依商標法第三條 之規定,以審查其使用之先後,其理甚明。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商標在註冊時為創造之名詞,因其沿用既久,而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周知, 自於其顯著性並無減削,對其專用權當然不能加以限制或禁止。此種一般 人習知之商標,亦與所謂同一商品習慣上所通用之標章,不能混為一談。 本件系爭之 ASPIRIN 及其中文「阿司匹靈」商標,為原告創造之名稱, 而該項商標之為一般人所習知,乃其沿用既久及努力宣傳之效果,自不能 視為同一商品習慣上所通用之標章,而謂其違反商標法 (按指四十七年十 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 第二條第五款之規定。
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告及對方益華廠之兩商標,其構成文字一為飛錨牌,一為錨嘜,而其圖 形之中心,均為一錨形,是錨為兩商標之主要部分,至為明顯。雖兩商標 圖形有繁簡之差,施色有黑紅之別,原告商標圖形,且附以雙翼及鍊條, 但所有附屬部分之殊異,均不足以掩蓋其主要部分之雷同。原告飛錨牌商 標與益華廠錨嘜商標,自不能謂非近似。
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襲用他人夙著盛譽之註冊商標,使用於非同一商品,必須商品之性質相同 或近似,始能適用商標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此在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一 一號已有解釋明文。原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獸乳牛乳及其製品或仿 造品如煉乳等。對方商標指定使用於餅乾商品,兩種商品之原料品質外觀 既不相同,製造餅乾與煉製牛乳之營業範圍,亦不一致。縱如原告所稱, 世上通售餅乾常含有牛乳在內,亦難據此認定餅乾與牛乳為性質相同或近 似。且對方商標具有「天星糖果餅乾廠出品」字樣,其為顯明,在中國市 場,亦不易使人誤認為他人出品,而有欺罔公眾之虞。
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告已經註冊之單車嘜商標,係以自行車為其圖樣,而光明針織廠呈經審 定之自由車牌商標,亦係以自行車為其主要部分,自不能謂非襲用原告之 商標。再就商品而論,一為線笠衫即汗衫,一為絲棉毛織各種襪子,兩者 商品雖不相同,然汗衫與襪子,均為絲棉等物製成之針織品,又同為服御 之用,其性質究難謂非近似。且雙方之商廠,一為織造廠,一為針織廠, 自易使購買者誤認光明針織廠之商品為原告之出品。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 六一一號及第一八○一號解釋,應認光明針織廠之自由車牌商標,有商標 法第二條第四款之情形,不得作為商標呈請註冊。
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5 月 30 日
要旨:
按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八四號解釋謂「以瓶之形式使用於商標之圖樣中即非 依商標法第十四條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者不得否認其註冊之專用效力」 所謂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者依同條規定當然指表示自己之姓名商號或其 商品之名稱產地品質形狀功用等事而言
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構成雙方商標之圖形或文字等若隔離觀察其主要部分近似者縱其附屬部分 外觀殊異仍不能謂非近似之商標
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從隔離的觀察其全體之外觀上苟易發生 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 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係近似而其附屬部分之有無顯著 差異則非所問
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商標之是否近似應就兩商標隔離觀察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以為斷
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審究商標所用之文字是否近似自應以其文字 之形體與讀音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以為斷 資料來源: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 第 590 頁
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將兩商標隔離觀察之不能僅以互相比對之觀察為標準
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商標在未註冊以前概屬準備註冊之程序必須至實行註冊之日始取得專用權 在專用權尚未取得之時即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所謂未經辦結於商標 法修正施行後凡未經辦結之件應適用修正之商標法
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6 月 24 日
要旨:
兩商標就通體觀察雖不無差異而其主要部分為文字讀音易滋混同或誤認者 仍不能謂非近似之商標
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商標之是否近似應就兩商標隔離觀察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若兩商標之 圖形文字等主要部分及其聯合式大致相同致隔離觀察使人易於誤認者即不 得謂非近似
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修正之商標法第一條載欲專用商標者應依本法呈請註冊等語此在舊商標法 亦有如此規定可知商標註冊已取得專用權而並不違背註冊時之本法者(即 舊商標法)雖與修正之商標法有所違背要不能由利害關係人於同法施行後 始行請求評定作為無效
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構成商標之圖形若隔離觀察其兩商標之主要部分足以發生混同或誤認之虞 縱其附屬部分外觀殊異亦不得謂非近似之商標
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7 月 30 日
要旨:
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有主要部分與附屬部分若以主要部分從隔離觀察確與 他商標有所近似其附屬部分雖呈互異之外觀仍不得不謂為兩商標之近似
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專用權後他人不得於同一商品以相 同或近似之商標呈請註冊所謂近似係指總括其全部分以隔離的觀察 而有混同或誤認之虞者而言 (二) 原告在再訴願程序中係屬利害關係人依法無必為送達決定書之明文
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若隔離觀察其兩商標之主要部分足以發生混同或誤認 之虞縱其附屬部分外觀殊異亦不得謂非近似之商標
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商標法第一條第三項載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等語是兩商標名稱之 文字讀音相類足以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不謂為商標之近似
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 別然異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 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 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
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商標之是否近似應總括其全部以隔離的觀察認定其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以 為斷
9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判斷商標之是否相同或近似應以其構成商標之主要部分有無特別顯著之差 異為準 資料來源: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 第 587 頁
9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依商標法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後本有請求禁止他人再行使用相同或 近似商標於同一商品之權而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其構成該商標之主要 部分有無特別顯著之差異為斷 (二) 行政訴訟法之所謂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係指行政官署因違法處分 致損害人民權利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而言若行政官署之處分既屬於 法無違亦於當事人之權利無損自不生損害賠償問題
9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商標法上所謂文字當然包括字之各體自不能以字體正草大小及排列方法相 異而視為文字不同其有以外國文字用於商標上亦應視為文字不能認為商標 法所稱之記號
9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商標自註冊之日起就指定之商品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後他人不得於同 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呈請註冊乃該法第二條第九款及第三條當然之 解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