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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5 0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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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商標法 EN
為保障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團體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原告申請註冊使用於照相器具商品之「三○Sankyo」商標,與日商已註冊 使用於同類商品之「三○ Sanyo」商標,其國文及外文,不論名稱或讀音 ,均相近似,且兩商標圖樣所施均為墨色,其列之英文字母,大小及字體 ,又幾完全相同,僅一 K字之差。從橫隔離觀察,殊難分辨,在交易上足 使一般購買者發生混同或誤認之虞,自應認為近似,不得許原告該項商標 申請註冊。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本件參加人為再審原告官署提起再審之訴,提出再審被告所經營德安西藥 房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登記之商業登記簿繕本,以 證明再審被告係藥品零售商,無申請商標註冊之資格,不能享有商標專用 權。但申請商標註冊,並不以商標於註冊前業經使用為其前提要件,縱令 再審被告係經營藥品零售商,亦無礙於其申請商標註冊。而再審被告之為 藥品零售商,原為前訴訟中當事人間不爭之事實,是參加人茲所提出再審 被告之上項商業登記簿繕本,即令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官署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 形不合。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 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 段所明定,惟判定兩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 察,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依同法第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規定,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以國文為主,其讀音以國語為準 ,外國商標之商標名稱,亦受此項拘束。本件原告已註冊之「阿○平 ALIPIN」商標圖樣,係以橫列之上開中、日、英三國文字組成,名稱 為「阿○平ALIPIN」,而美商安度藥廠之業予審定之「胃○平 VALPIN」商標,其圖樣僅為橫列之英文 VALPIN ,名稱為胃爾平 VALPIN ,就兩商標隔離觀察,各該商標之國文名稱及國語讀音,既迥然有別,兩 商標圖樣之構成,亦不相同,其中英文 ALIPIN 與 VALPIN ,僅最後一音 相同,兩者顯無近似之可言,其於各自使用時,殊難使一般購買者發生混 同或誤認之虞,自不能認為有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之情形。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5 月 03 日
要旨:
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特別顯著者,固合於商標法第一 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註冊所應具備之要件。但其文字、圖形、記號或聯合式 ,係表示申請註冊之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或功用者 ,依同法第二條第十款之規定,仍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原告申請註冊 之「立○膠囊圖樣」 (橙底藍字) LEDERLE CAPSULE DESIGN (BLUE LETTE RING ON ORANGE BACKGROUND) 商標主要部分為包裝粉劑之橢圓形膠囊圖 形,既即表示其申請註冊之商品藥品本身之形狀,而膠囊圖形所施用之橙 色,復為一般藥商習慣上用於膠囊之顏色之一種,則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商 標之特殊文字設色等,無違於特別顯著之要件,但以其有違商標法第二條 第十款之規定,自仍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13 日
要旨:
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之商品本身習慣上所 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或功用者,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為現行商標 法第二條第十款所明定。又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以國文為主 ,其讀音以國語為準,並得以外文為輔,亦為同法第一條第三項所規定。 原告申請註冊之「牛璜散 NIUWANGSAN 」商標,其所用中文文字,與中藥 名稱「牛黃散」,兩者形體雖微有差別,惟國語讀音則完全相同,查「牛 黃散」係屬普通習用之中藥藥品名稱,原告以「牛璜散」商標指定使用於 藥品類之藥品及應屬於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作為其已註冊「牛王散」商 標之聯合商標而申請註冊,其所用中文之讀音,既即表示申請註冊之商品 本身習慣上通用之名稱,自有違修正後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十款之規定, 難予准許註冊。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一)按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所謂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 ,同類商品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之註冊商標,係指 申請商標註冊當時已有他人該項註冊商標之存在者而言。本件原告 就其「非○皂」商標申請註冊當時,參加人之「非○皂」商標雖據 申請註冊而尚未完成註冊,越二年以後始經准予註冊,不能謂原告 申請註冊當時,已有參加人該項註冊商標之存在,上開條款之規定 ,固無可適用。惟原告申請註冊之「非非皂」商標,與參加人之「 非○皂」商標,兩商標名稱三字內第一字及第三字完全相同,其中 間一字讀音亦屬相類,其為近似,實屬無可爭辯之事實。而參加人 早在四十二年一月即開始產銷清潔劑商品,同年六月即使用「非○ 皂」為其商標申請註冊,至四十四年原告以「非○皂」申請註冊時 ,參加人之「非○皂」商標雖尚未經完成註冊,但其廣泛行銷臺灣 各地,要已屬世所共知之標章。按同條第八款所謂世所共知,僅須 申請註冊之區域一般所共知,其標章已使用之年數,並無限制。而 其標章已否註冊,亦所不問岨亦無商品種類之限制,原處分不許原 告以「非○皂」商標註冊,於法顯無違誤。 (二)依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之規定觀之,在商標法於四十七年 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以前呈請商標註冊而未辦結之案件,在 商標法修正公布施行以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商標法第一條至 第三條之規定,以決定其能否註冊。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修正後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前段所謂商標法第一條至第三條中之修 正部分,對於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已註冊之商標不適用之,係指已註冊之 商標,不因該項修正條文之公布而影響其效力。並非謂已註冊之商標,不 能對抗修正條文公布後申請註冊之案件。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1 月 21 日
要旨: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 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 前段所明定。又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亦為同法第一條第三項 所規定。故兩商標名稱之文字讀音相類,足以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不得 不謂為商標之近似。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使用於西藥類商品之東南牌尼可羅 命圖樣商標,其文字讀音,與參加人已註冊使用於同類商品之「CORAMINE 可拉明」商標及「CORAMIN 可拉明」商標之文字讀音,顥相類似,且原告 該項商標中使用之英文「NICORAMIN 」,與參加人兩註冊商標之英文部分 ,除起首多NI兩字母外,其餘或則完全相同,或則僅末尾差一字母 E。是 原告申請註冊之該項商標,與參加人該兩註冊商標,分別隔離而就通體觀 察,均足使人混淆,不免有在交易上使一般購買者發生混同或誤認之虞, 自難謂非屬近似。原告以該項商標申請註冊,於法自屬不合。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就同一商品,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他人之商標呈請註冊。而判斷商標之是否 相同或近似,固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別其是否足以引 起混同或誤認之虞。但構成商標之主要部分,並不以文字形體為限。商標 之圖案及其名稱讀音,係用以表彰其商品以與他人同類之商品相區別,不 能謂非商標之主要部分。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9 月 09 日
要旨:
參加人呈准註冊之五印醋商標圖樣,係於金黃色花形邊框內,書墨色「五 印醋」三字,其整個圖案,有其特殊之結構及設色,顯非不具商標法第一 條第二項所規定特別顯著之要件。參加人即以五印醋為其所使用之商品名 稱,究非一般人通用之商品名稱可比,自尤不能認為五印醋為商標法第二 條第五款所規定之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之標章。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8 月 30 日
要旨:
商標所用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特別顯著,並應指定名稱及所 施顏色,為商標法第一條第二項所明定。原告以「膠性鈣片」及「 CALLOID TABLET」為商標,申請註冊。查「膠性」僅係表示商品品質之普 通使用之方法,「鈣片」乃為西藥類商品習常之名稱,以普通中文正楷自 右至左橫書「膠性鈣片」四字,再加以普通外文正楷自左至右橫書「 CALLOID TABLET」二字與之並列,全係黑字,亦別無圖形記號,意匠構造 ,異常簡單,顯不合乎首開特別顯著之要件。而鈣片當然以「鈣」為主成 分,如以此非特別顯著一般習慣上通用之藥品名稱作為商標,使用於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全部西藥類之西藥及應屬於本項之其他商 品,自難生表彰其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商品之作用。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29 日
要旨:
第一則 參加人將其因商標呈請註冊所生之權利,讓與利華○工九限公司,雖據稱 並非買賣行為,惟既係邀集友人投資組織該公司,而由參加人將該項權利 讓與公司,其為有償之契約行為,要可無疑。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 ,亦應準用第三百五十條之規定,就其讓與之該項權利,負瑕疵擔保之責 任。原告「非肥皂」商標之許否註冊專用,既與參加人讓與之該項權利大 有影響,則其對於參加人自不能謂無利害關係,其因異議再審查仍被審定 核駁而提起訴願,尚難謂不合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 第二則 商品使用之商標,不問為文字、圖畫或其他符號所構成,凡合於商標法第 一條第二項所定特別顯著之要件,而無同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者,應 均得呈請註冊專用。本件原告呈請註冊之「非肥皂」商標,並無商標法第 二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為不爭之事實。其呈請註冊時,固即以「非肥皂」 商品列為使用「非肥皂」商標之指定商品,但查現行商標法 (指當時適用 之舊商標法) 並無不許以商品名稱作為商品本身之商標之規定,而在原告 使用「非肥皂」名稱以前,又未曾有任何人使用「非肥皂」三字為商品名 稱,其非屬商場上普通習用之商品名稱而屬原告所創始,應無可疑。以之 為商標名稱,即非不可生表彰商品之作用。且原告以之作為商標之「非肥 皂」三字,有其一定之字體、顏色 (紅色) 及排列方式,自不能謂不合於 商標法第一條第二項所定特別顯著之要件。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專用權後,他人不得於同一商品,以相 同或近似之商標,呈請註冊。兩商標名稱之文字讀音如屬相類,固應認為 兩商標係相近似 (參照本院二廾七年度判字第八號及三十年度判字第四二 號判例) 。惟兩商標文字之讀音是否果屬相類,應以兩商標本身之文字讀 音為準,若介入第三種文字讀音,展轉翻譯,始顯示其有相牽涉之情形, 仍難遽認為商標之近似。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5 月 20 日
要旨:
英文 C 一字母,可以代表任何有 C 字開頭之英文單字,並非表示任何 一種商品之名稱或品質,根本不發生普通使用方法之問題。參加人以 C 字商標,使用於潤膚高類之商品,行銷各國有年,均予註冊保護,尚難認 其商標為不特別顯著。被告官署以 C 字商標既無違反商標法第一條第二 項之規定,亦與同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商品之名稱品質 者有別,而予審定註冊,自難謂非適法。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5 月 01 日
要旨:
商標所用文字圖形,固應特別顯著,但查被告官署核准美商註冊之 V 字 商標,該 V 字係一英文字母,可以表示任何有 V 字開頭之英文單字, 不能指為專供代表 VANISHING CREAM 之用,亦即非表示潤膚膏商品名稱 或品質之普通使用方法,自不能謂其違反商標法第一條第二項所規定特別 顯著之要件。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不得於同一商品作為商標呈請註冊,為商 標註冊之原則。又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是兩商標名稱之文字 ,讀音相類,足以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不謂為商標之近似,業經 本院著為判例 (二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九號、二十七年度判字第八號判例參 照) 。查商標文字之讀音,是否近似,應就通常一般購買者之普通發音是 否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2 月 17 日
要旨:
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固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 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但構成商標之主要部分者,並不以文字為限。此由 商標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觀之,甚為明白。原告呈請註冊之固力康果汁 糖商標,與參加人使用之 Five Flavor Label 商標,均係以九條彩條直 列,為其圖案。此項圖案,既係原告用以表彰其商品以與他人同類商品相 區別,即不能謂非商標之主要部分。兩者圖案之構圖設色,無何顯著之不 同,隔離觀察之,實易令人混同誤認,難以辨別其差異,自應認此兩商標 係屬近似。參加人該項商標雖尚未自我國政府辦訖註冊手續,但依參加人 在異議程序中所提出之各項證物,可信參加人該項商標,係一般所共知。 原告呈請註冊之固力康商標,既與相近似,又使用於同一商品,參照司法 院院字第一○○八號解釋,應認原告該項商標有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之情 形,不得作為商標呈請註冊。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第一則 他人之商號名稱,必須依法註冊後,始能主張專用之權利,否則縱未得其 承諾而以之作為商標,呈請註冊,該他人亦無請求撤銷之權,此在司法院 院字第一七八九號已有解釋明文。 第二則 主張商標之專用權,必須以依法呈請註冊為前提,此為商標法第一條所明 定。同法第三條所謂呈請,即呈請註冊之意。若未為呈請,即無主張最先 使用之餘地。參以司法院院字第一六四六號解釋末段所載若在他方商標公 告期間內為此呈請 (按即呈請註冊) 而亦以前項理由 (按即主張使用該商 標在先) 提起異議者,則應依異議程序辦理之旨,可知異議之提起,以使 用該商標在先並無中斷為理由者,若未呈請註冊,即無從依商標法第三條 之規定,以審查其使用之先後,其理甚明。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須特別顯著,為商標法第一條第二項所明定。 原告呈請註冊商標之主要部分係「調補丸」三字,而此三字為一般人習用 之普通藥品名稱,究難謂為特別顯著。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5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須特別顯著,為商標法第一條第二項所明定。 本件系爭之註冊商標「參茸賜保命」,其構成商標主要部分之「參茸」與 「賜保命」,均屬習知習見之普通藥品名稱,以之聯合為一種成藥名稱, 而引為商標圖樣,究難認為特別顯著。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修正之商標法第一條載欲專用商標者應依本法呈請註冊等語此在舊商標法 亦有如此規定可知商標註冊已取得專用權而並不違背註冊時之本法者(即 舊商標法)雖與修正之商標法有所違背要不能由利害關係人於同法施行後 始行請求評定作為無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