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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及分局之科技產業園區業務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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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及分局之科技產業園區業務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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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租用土地或建築物,應以其業務實際需要者為限,在租用期間內有部分或全部不需用時,得向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申請退租,不得轉租或轉借。但建築物之轉租或轉借,經園管局或分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已繳之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於退還、轉租或轉借時,不予退還。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所有之建築物,其出租或出借之對象,限於區內已核准設立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並向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報備。但經營育成服務業者,其建築物之出租或出借得免向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報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