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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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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公司為調整事業經營,將其能獨立運作之生產或服務設備及該設備坐落之
土地轉投資,其投資之事業仍繼續以提供原產品或勞務為主或提供較原產
品、勞務附加價值為高之產品或勞務,且公司持有該投資事業之股權達百
分之四十以上,其轉投資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由公司提供合於稅捐稽徵法第
十一條之一規定之相當擔保,經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地
方自治法規核准者,得就該土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按其轉投資之股權
比例予以記存。
前項公司持有投資事業之股權低於百分之四十,或其投資之事業將該土地
再移轉,或未能繼續以提供原產品或勞務為主或提供較原產品、勞務附加
價值為高之產品或勞務時,公司應補繳記存之土地增值稅。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02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 六條第三款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同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 重要事業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 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主管機關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 條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該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 者,應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六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管轄稽 徵機關申請該次增資發放予股東之股票股利免計入股東當年度所得課稅, 乃屬執行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所必要,符合首開法律規定之意旨, 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05 日
解釋文:
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客體,係採概括規定,凡營利事 業之營業收益及其他收益,除具有法定減免事由外,均應予以課稅,俾實 現租稅公平負擔之原則。中華民國七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第一項:「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時,其對股東所 增發之股份金額,除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公 司於配發時按盈餘分配扣繳稅款,並由受配股東計入增資年度各股東之所 得額申報納稅」,尚未逾越六十六年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七 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同法相關規定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與憲法並無違背。 財政部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三五號函稱:公司當年度如有 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二條 (按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 資條例第十三條,與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範內容 相當) 及第十五條規定所取得之增資股票,及出售持有滿一年以上股票之 收益,或其他法令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之所得,雖可依法免予計入 當年度課稅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項所得仍應計入該公司全年 所得額內,計算未分配盈餘等語,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為執行有關稅法規 定所為必要之釋示,符合上開法規之意旨,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範目 的無違,於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亦無牴觸。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16 日
解釋文: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償 還因增置或更新同條第一款所定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 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 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適用上 開條文之公司應依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 (現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八款 ) 規定,於核定本次增資償還計畫之期限內完成償還貸款或未付款,並於完 成後六個月內檢具清償證明影本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清償證明文件,向 原核備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如因實際需要得依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 (現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於原核備完成期限前向原計畫核 備機關申請展延至四年。上開施行細則有關六個月申請期間之規定,對納 稅義務人而言,雖屬較短之期限,惟原計畫已准其有一定完成之期限,茲 復有四年延展期間之設,如無一定申請期間之限制,稅捐核課之目的即難 以落實。而此等期間之規定,除已斟酌適用本條例之公司之實際需要外, 並係兼顧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租稅核課期間及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會 計憑證保存期限而設,為執行母法及相關法律所必要。是上開細則有關六 個月之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 十三條並無牴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