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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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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獎勵投資條例
第 19 條
以土地投資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者,投資人應繳納之土
地增值稅,得經該生產事業同意,由該生產事業以其取得該項土地作為納
稅擔保,或由投資人以取得該生產事業之股票作為納稅擔保,自該項土地
投資之年分起,分五年平均繳納。
前項投資之土地,以供該生產事業自用者為限;如再轉讓時,其未繳之土
地增值稅應由投資人一次繳清。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56 條
(刪除)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第 236 條
(刪除)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