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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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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技師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執業機構所在地,指執業機構之地址。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執業範圍,不得逾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各科技師執業範圍。
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申請變更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變更事項之證明文件及執照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技師法 (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 ) EN
執業執照,應登記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出生年、月、日。
三、執業方式。
四、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
五、技師科別、證書字號及執業範圍。
六、核發年、月、日及字號。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技師資料庫,登錄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住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出生年、月、日。
三、執業方式。
四、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
五、技師科別。
六、技師證書字號。
七、執業執照字號與其核發年、月、日及效期。
八、曾受獎懲種類及事由。
九、登記事項之變更。
十、開始、停止及恢復執行業務之日期。
前項事項,除第一款之住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第二款外,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公開於資訊網路。
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提高技術服務品質或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得擇定科別或技術服務種類,實施技師簽證;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或公法人依其他法律自行辦理第一項應實施技師簽證之事務時,應指派所屬依法取得相關技師證書者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