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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5/07 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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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技師法 EN
違反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使用技師名稱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並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不停止行為者,得按次處罰。
技師法 (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 ) EN
中華民國國民,依考試法規定經技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技師證書者,得充任技師。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技師證書者,仍得充任技師。
未依技師分科領有技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該科別技師名稱。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