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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2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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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支吊線、導線、電纜及硬質帶電組件與穀倉間之間隔規定如下:
一、使用永久安裝之螺旋輸送機、輸送機或升降機系統裝載之穀倉,應將上述機具系統及其預期裝載之穀倉所有部分,視為依第一百條規定所述之建築物或其他裝置,且應使用下列無風位移間隔,如圖一○三~一所示:
(一)穀倉上方之所有支吊線、導線及電纜至穀倉屋頂之每個探測口,其各方向均應保持之間隔,不得小於五.五公尺或十八英尺。
(二)穀倉與二十二千伏以下開放式供電導線間,應保持之水平間隔,不得小於四.六公尺或十五英尺。此間隔不適用於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
二、穀倉以移動式螺旋輸送機、輸送機或升降機裝載作業者,於無風位移情況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間隔不得小於圖一○三~二所示值。下列物件於穀倉非裝載側之間隔,不得小於第一百條規定與建築物之間隔:
1.支撐臂、被有效接地之設備外殼。
2.絕緣通訊導線與電纜、吊線、架空地線、被接地支線、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及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供電電纜。
3.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七百五十伏特以下之供電電纜。
(二)若設計時已被指定,或穀倉非常接近其他構造物或障礙物,或非常接近公共道路或未能合理預期移動式螺旋輸送機、輸送機或升降機在穀倉裝填側或部分可使用之其他通路,穀倉之任何一側皆被視為非裝載側。
(三)若在設計上已排除在穀倉指定部分使用移動式螺旋輸送機、輸送機或升降機,視此部分為非裝載側。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
供電電纜包括接續及分接,若能承受適用標準要求之耐電壓試驗,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間隔得小於相同電壓開放式導線之間隔:
一、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或多股同心中性導體(線),或被有效接地之裸吊線支撐或絞繞之電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具有連續金屬被覆或遮蔽層且被有效接地之任何電壓等級電纜。
(二)設計運轉於二十二千伏以下多重被接地系統,具有半導電絕緣體遮蔽層及適當接地用金屬洩流裝置組合之電纜。
二、除前款情形外,以連續輔助半導電遮蔽層及適當接地用金屬洩流裝置組合包覆,且為被有效接地裸吊線支撐及絞繞之任何電壓等級電纜。
三、未遮蔽絕緣電纜運轉於相對相電壓五千伏以下,或相對地電壓二.九千伏以下,並以被有效接地裸吊線或中性導體(線)支撐及絞繞。
中性導體(線)之間隔規定如下:
一、中性導體(線)全線為被有效接地,且其電路對地電壓為二十二千伏以下者,得準用支線及吊線規定,採相同之間隔。
二、前款以外供電線路之中性導體(線)與相關導線之間隔,應準用該中性導體(線)所屬電路之供電導線規定,採相同之間隔。
支吊線、導線、電纜及硬質帶電組件,與建築物、交通號誌、告示板、煙囪、無線電及電視天線、桶槽及除橋梁外其他裝置之間隔規定如下:
一、垂直與水平間隔:
(一)間隔:未防護或可接近之支吊線、導線、電纜或硬質帶電組件,得鄰近建築物、交通號誌、告示板、煙囪、無線電與電視天線、桶槽及其他裝置與附掛於其上之任何突出物。上述硬質及非硬質組件等,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條件下靜止時,其垂直與水平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所示值。
(二)支線之接地部分到建築物之水平間隔得縮減為七十五毫米。
(三)導線使用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之電纜,其間隔得減半。
(四)於必要時,計算水平間隔應考慮有風位移之情況。
二、供電導線及硬質帶電組件之防護:供電導線與硬質帶電組件若無法保持附表一○○所規定之間隔時,應妥予防護。供電電纜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者,視為有防護。
三、供電導線附掛於建築物或其他裝置:因接戶需要,永久附掛於建築物或其他裝置之任何電壓等級供電導線,在建築物上方或側面之供電導線,其裝置規定如下:
(一)帶電之接戶線,包括接續接頭與分歧接頭,依下列規定,予以絕緣或包覆:
1.電壓七百五十伏特以下者,應符合第七十八條或第七十九條規定。
2.電壓超過七百五十伏特者,應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但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不在此限。
(二)對地電壓超過三百伏特之導線,除有防護或使人員不可接近之措施外,不得沿著或接近建築物表面裝設。
(三)附掛及沿著建築物外緣裝設之支吊線或電纜,與該建築物表面之間隔,不得小於七十五毫米或三英寸。但以管路防護裝設者,不在此限。
(四)接戶導線,包括接戶端彎曲部分之裝置,應為非輕易觸及,且其間隔不得小於下列規定值:
1.與其通過之屋頂、陽台、門廊或露台等最高點之垂直間隔為三.○公尺或十英尺。但線間電壓三百伏特以下,採用絕緣導線,且不易為人員接近者,此間隔可縮減為九百毫米或三英尺,此種三百伏特以下之接戶導線,若因實務需要而於屋頂設置線架支持者,得離屋頂三百毫米或一英尺。
2.在任何方向,與窗戶、門口、走廊、平台、防火逃生門或類似地點之間隔為九百毫米或三英尺。
四、通訊導線附掛於建築物或其他裝置:通訊導線與電纜得直接附掛於建築物或其他裝置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