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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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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
第 8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應備具之書件如下:
一、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申請書二份。
二、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聘書及國民身分證之影本各二份。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有關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應併同前項各款文件各一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土石採取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第 18 條
土石採取人應於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備具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開工。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並以二次為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其土石採取場設施與所提土石採取計畫相符後,發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