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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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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本法第七條所稱礦場作業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礦業權者直接或間接僱用從事礦場作業之人員。
二、承攬從事礦場作業之人員。
三、實際從事礦場作業之礦業權者。
礦場安全法
(民國 89 年 11 月 15 日 )
EN
第 7 條
本法所稱礦場作業人員,指從事第二條所稱礦場之工作人員。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