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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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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礦業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通知所在地地方機關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土地之坐落及地號。
二、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姓名、住址。
三、使用之目的。
四、如須除去障礙物時,其障礙物之名稱及價格。
礦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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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
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於必要時,得於他人地面為測量或勘查。但應先通知所在地地方機關、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必須除去障礙物時,應商得其所有人同意。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