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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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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礦業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掘進鄰接礦區,或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者,應具備下列要件之一:
一、礦利必需。
二、工程必需。
三、礦場安全必需。
礦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第 39 條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需掘進鄰接礦區時,得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並附礦牀說明書圖及相關書圖,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礦區調整;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後,附具工程圖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施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