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2 23:20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礦業法
判例
友善列印
判例
法規名稱:
礦業法
EN
第 32 條
主管機關核准採礦權時,應於礦業執照中敘明礦區面積、當次核准採取量及礦業權有效年限。
主管機關為因應國內需求,得彈性調整當次核准採取量,調整幅度以當次核准採取量百分之十為原則。
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不適用第一項礦業執照應敘明當次核准採取量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61 年判字第 28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8 月 03 日
要旨:
探礦執照,應以照載有效期間為準,不以實際領照之日起算。至申請展期 ,不得逾越礦業法第三十二條之法定期間。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