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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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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EN
第 20 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之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應迴避公職人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之機關團體及職稱。
二、應迴避之事項及理由。
三、受通知之機關團體。
四、通知日期。
已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迴避之公職人員,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者,各該民意機關、指派、遴聘或聘任機關、服務之機關團體或上級機關應命其補正。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第 6 條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
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應通知各該民意機關。
二、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之公職人員,應通知指派、遴聘或聘任機關。
三、其他公職人員,應通知其服務之機關團體。
前項之公職人員為首長者,應通知其服務機關團體及上級機關團體;無上級機關者,通知其服務之機關團體。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