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00:25
:::

法條

法規名稱: 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 EN
受刑人外出之申請,應以書面提出,並具體載明其外出規劃,包含外出目的之處所、聯絡人、期間、行程計畫,與個別處遇計畫之間的關聯性等事項。
監獄受理前項之申請,除依第三條審核後而不予核准者外,應儘速檢附相關文件並加具審核意見陳報監督機關辦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督機關得不予核准外出:
一、不符合第三條外出之資格或第四條外出之條件。
二、執行中有脫逃行為或有事實足認有脫逃之虞。
三、有事實足認核准外出,有嚴重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
四、外出規劃與個別處遇計畫間缺乏適切關聯性。
五、其他經監督機關認不適合外出之情事。
經核准外出者,應發給證明文件,並載明受刑人應遵守之事項。
受刑人申請外出資格或條件有變更者,依前四項規定辦理。
申請外出經核准後,受刑人撤回其申請者,由監獄報監督機關備查。
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EN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外出之受刑人,應具下列資格:
一、無期徒刑執行逾十五年,或有期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一,且在監執行期間逾三個月以上。
二、行狀善良,指受刑人執行中最近六個月內無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而受懲罰。
三、無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
(二)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列之罪。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初犯或犯同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罪,不在此限。
(四)犯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之罪。
(五)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或同法第六十一條所稱違反保護令罪。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於一定期間內外出之條件者如下:
一、就學:指參加由教育主管機關或其授權單位統一舉辦之各級學校入學考試,取得就學資格而須至監外就讀。
二、職業訓練:監獄未開設相關職類,認須外出至職業訓練機構受訓,並參加證照檢定。
三、參與公益服務:指政府各級機關或民間團體與監獄合作辦理之公益服務工作方案。
四、參與社區矯治處遇:指公私立社會福利或戒癮治療機構與監獄合作,基於處遇需要,認須外出參與家庭支持或物質濫用者復健方案。
五、其他經監督機關審酌認為宜予外出之特別情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