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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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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8 條
調查人員對於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依據有關資料,分別初犯、再犯、累犯,並依其年齡、罪質、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作為研議處遇計畫之基礎。
前項稱初犯者,指無犯罪前科者而言。
稱再犯者,指有犯罪前科,但不合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者而言。稱累犯者,指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者而言。
在執行中發覺受刑人為累犯或撤銷假釋者,自發覺之月起更正其責任分數。
再犯者責任分數與初犯者相同。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第 47 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