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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0/07 1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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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EN
受刑人寄發及收受之書信,監獄人員得開拆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前項情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人員得閱讀其書信內容。但屬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不在此限:
一、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尚在調查中。
二、受刑人於受懲罰期間內。
三、有事實而合理懷疑受刑人有脫逃之虞。
四、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意圖加害或騷擾他人之虞。
五、矯正機關收容人間互通之書信。
六、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危害監獄安全或秩序之虞。
監獄閱讀受刑人書信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敘明理由刪除之:
一、顯有危害監獄之安全或秩序。
二、教唆、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規。
三、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使檢查人員無法瞭解書信內容。
四、涉及脫逃情事。
五、敘述矯正機關之警備狀況、舍房、工場位置,足以影響戒護安全。
前項書信之刪除,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受刑人係發信者,監獄應敘明理由,退還受刑人保管或要求其修改後再行寄發,如拒絕修改,監獄得逕予刪除後寄發。
二、受刑人係受信者,監獄應敘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交付。
前項刪除之書信,應影印原文由監獄保管,並於受刑人出監時發還之。受刑人於出監前死亡者,依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理。
受刑人發送之文件,屬文稿性質者,得准其投寄報章雜誌或媒體,並準用前五項之規定。
發信郵資,由受刑人自付。但受刑人無力負擔且監獄認為適當時,得由監獄支付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之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第 1 項)有犯罪之 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第 2 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 3 年。」 95 年 5 月 30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 月 1 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前段 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 3 年為期。」就受處 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106 年 4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 規定:「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嗣 107 年 1 月 3 日修正公布第 3 條,但 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 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24 年 1 月 1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81 年 7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 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85 年 12 月 11 日制定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3 條第 3 項規定:「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 為 5 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另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亦違反憲法明顯區 隔原則之要求,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 528 號解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 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 ,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