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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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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EN
第 122 條
受刑人提起前條復審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訴訟救濟,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並應向法務部或法院提出委任狀。
受刑人或代理人經法務部或法院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法務部或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受刑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法務部或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受刑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121 條
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在監之復審人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向監獄提起復審者,視為已在復審期間內提起復審。
第 134 條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前二項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