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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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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
EN
第 13 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所定告知,應儘可能使用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能理解之語言。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
EN
第 19 條
法務部應派員確認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回國執行出於自願,並告知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遣送後之法律效果。
移交國得指派人員於前項確認及告知之場合到場。
第一項之同意,經確認後不得撤回。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