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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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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EN
第 23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受刑人移交,準用本法規定,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五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
EN
第 75 條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
EN
第 44 條
同一行為在香港或澳門已經裁判確定者,仍得依法處斷。但在香港或澳門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