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7 23:57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辦法
第 5 條
研習人員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致短期內無法接受研習者,得於收受研習通知後十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司法官學院申請保留研習資格,逾期不予受理。但其事由於收受通知後始知悉者,自知悉時起算。
經核定保留研習資格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司法官學院申請補研習。
保留研習資格原因消滅後,又於補研習前發生新事由者,得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保留研習資格一次。
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辦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25 日 )
第 4 條
研習人員於收受研習通知後,除經司法官學院同意延期報到者外,應於指定期日至指定機關報到。
研習人員因疾病、懷孕、分娩、父母病危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立即接受研習者,得於收受研習通知後十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司法官學院申請延期報到,逾期不予受理。但其事由於收受通知後始知悉者,自知悉時起算。
前項延期報到之期限,最長不得逾二週;經准予延期報到之期間,視為請假。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