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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8 1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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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辦法
研習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研習資格:
一、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報到,或申請延期報到未經同意仍未依規定報到。
二、未於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期間申請補研習。
三、研習總成績不及格。
四、第一階段法律實務課程考試及擬判測驗有成績不及格,合計達測驗科目三分之一;或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補考仍不及格。
五、第二階段司法業務學習經指導法官、檢察官評分不及格,其不及格之學習期間累計達三分之一以上。
六、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經書面勸導而未遵循。
七、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經書面勸導而不改善。
八、請假除因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合計達全期訓練期間五分之一。
九、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研習,亦未申請停止研習。
十、中途放棄研習。
十一、曠課累計超過研習日數百分之二點五或連續曠課二日。
十二、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
十三、品德操守不佳,足以損害檢察機關信譽。
十四、不當社交、理財或言行不檢,足以損害檢察機關信譽。
十五、未於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申請重新研習。
十六、品德學識成績不及格。
十七、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不適任檢察官。
前項廢止研習資格處分,應經研習審議小組審議通過,由司法官學院報請本部核定,並以書面通知研習人員。
研習審議小組為廢止研習資格之決定前,應通知該研習人員陳述意見。
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十、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十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二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且已於到職前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
前項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情事之一,或於任用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無第二項情形者,應予免職;有第十一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辦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25 日 )
研習人員於收受研習通知後,除經司法官學院同意延期報到者外,應於指定期日至指定機關報到。
研習人員因疾病、懷孕、分娩、父母病危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立即接受研習者,得於收受研習通知後十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司法官學院申請延期報到,逾期不予受理。但其事由於收受通知後始知悉者,自知悉時起算。
前項延期報到之期限,最長不得逾二週;經准予延期報到之期間,視為請假。
研習人員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致短期內無法接受研習者,得於收受研習通知後十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司法官學院申請保留研習資格,逾期不予受理。但其事由於收受通知後始知悉者,自知悉時起算。
經核定保留研習資格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司法官學院申請補研習。
保留研習資格原因消滅後,又於補研習前發生新事由者,得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保留研習資格一次。
研習總成績及各階段成績各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第一、二、三階段各占總成績之比例,依序為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十。
因娩假、流產假及不可歸責於研習人員之事由致無法到考而改期測驗者,其成績以改期測驗之成績計算,改期測驗以一次為限。因事假缺考而改期測驗者,其成績逾六十分部分以百分之八十計算,餘因事假以外之其他假缺考而改期測驗者,其成績逾六十分部分以百分之九十計算。
第一階段法律實務課程考試及擬判測驗有成績不及格,合計未達測驗科目三分之一者,得補考一次,補考成績逾六十分者,以六十分計。因改期測驗而成績不及格者亦同。
司法業務學習成績由司法業務學習機關(以下簡稱學習機關)隨時考核研習人員之專業能力、學習態度、出勤勤惰、品德修為及禮儀應對,並填具本部遴選檢察官司法業務學習總成績考核表、指導檢察官成績考核表及兼任導師成績考核表評定成績。但司法業務學習成績之評定,如有違反研習規定或其他不當之情事,研習審議小組得逕予審定成績及格,或准予延長司法業務學習期間,於期限屆滿後,重新評定,延長期間不得逾原司法業務學習期間,並以一次為限。
第二項之規定,於口試準用之。
研習期滿成績及格者,准予結業,由司法官學院陳報本部,由本部依研習成績提本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派職。
現職公務人員應於辭職後方得參加研習。
研習人員於研習期間應遵守本部、司法官學院及學習機關有關規定,不得兼任其他工作或在他處進修。
研習期間因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請假日數合計達全期研習期間百分之十五者,得檢具證明向司法官學院申請停止研習。
經核准停止研習者,應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司法官學院申請重新研習。其重新研習之時間及方式由研習審議小組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