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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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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
第 10 條
司法警察機關對於該機關移送之案件被告經法院羈押者,於偵查中認為有帶同外出繼續追查贓證、共犯之必要時,得派員攜同公文向檢察官報告,檢察官認為確有必要時,得按前條規定辦理。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 )
第 9 條
檢察官對於被告經法院羈押之案件,認為有帶同被告外出繼續追查贓證、共犯之必要時,得填發偵查指揮書,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帶同被告繼續查證。
前項情形,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即通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