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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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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EN
第 6 條
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 )
EN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
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
二、罰鍰及怠金。
三、代履行費用。
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
EN
第 28 條
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
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
對於法院依第一項聲請所為之裁定,得於五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並得提起再抗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