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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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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安處分執行法
EN
第 7 條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移送執行之受處分人,有前條情形者,得拒絕執行。但應先送醫院治療或責付相當之人,並通知檢察官。
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
EN
第 6 條
受處分人經檢查後,罹有急性傳染病或重大疾病者,檢察官不得命令解送,並應斟酌情形,先送醫院治療或責付於相當之人。但發見受處分人身體有畸形、身心障礙或痼疾不適於強制工作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
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用前項前段之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