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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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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引渡法
EN
第 6 條
數國對同一人犯請求引渡,而依條約或本法應為允許時,依左列順序定其解交之國:
一、依條約提出請求引渡之國。
二、數請求國均為締約國或均非締約國時,解交於犯罪行為地國。
三、數請求國均為締約國或均非締約國,而無一國為犯罪行為地國時,解交於犯人所屬國。
四、數締約國或數非締約國請求引渡,而指控之罪名不同者,解交於最重犯罪行為地國;其法定刑度輕重相同者,解交於首先正式請求引渡之國。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EN
第 38 條
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