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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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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法
EN
第 17 條
前二條所稱利益,指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不當增加其本人或其關係人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
前項及前三條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財團法人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第 14 條
財團法人不得以通謀、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將財產移轉或運用於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或由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5 條
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形。
第 16 條
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