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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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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
第 7 條
法院對於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之案件為有罪判決或沒收宣告,應於裁判確定日起二十日內將裁判書正本函送原移送機關,並告知裁判確定日期。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第 32 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
前二項移送案件及業務聯繫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